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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亚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芬,女,曾化名陈海燕,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芬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亚芬伙同另一女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8053号被害人王某某的档口内,由陈亚芬引开王某某的注意力,另一名女子则将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HTCG1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7元)和一部HTCG1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7元)盗走。二、2012年9月5日12时20分许,陈亚芬伙同另一女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中电万商汇2楼2165室,二人趁在店内上班的罗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4元)盗走。三、2012年9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亚芬伙同另一女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地铁潮流前线商场2A090店铺内,由陈亚芬假装试衣服挡住被害人林某的视线,另一女子则将林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HTCONEX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2元)盗走。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陈亚芬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亚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亚芬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称在第一宗盗窃案中,刘某只告知盗得一部手机;在第二宗盗窃案中,刘某称并未得手。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亚芬与“刘某”(女,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事前商议盗窃,由陈亚芬佯装购物以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刘某”则趁机动手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12日11时许,陈亚芬与“刘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8053号被害人王某某的档口内,由陈亚芬引开王某某的注意力,“刘某”则趁机将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HTCG1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7元)和一部HTCG1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7元)盗走。二、2012年9月5日12时20分许,陈亚芬与“刘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中电万商汇2楼2165室,二人趁在店内上班的罗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4元)盗走。三、2012年9月5日12时40分许,陈亚芬与“刘某”来到福田区华强北地铁潮流前线商场2A090店铺内,由陈亚芬假装试衣服挡住被害人林某的视线,“刘某”将林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HTCONEX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2元)盗走。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陈亚芬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周某、罗某、孙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亚芬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芬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亚芬当庭所提辩解,经查,被告人陈亚芬与“刘某”事前通谋盗窃并商量分工,其对盗窃罪行存有主观故意和明知,在具体作案过程中亦积极采取行动促成盗窃顺利进行,系盗窃罪的共犯,应当对同案犯的盗窃行为及数额承担共同责任。同案犯是否事后对其隐瞒部分犯罪所得,不影响其对共同盗窃的概括故意,亦不影响其罪行的成立。被告人陈亚芬当庭所提辩解,不影响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陈亚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虽在侦查阶段否认控罪,但当庭能基本认罪并表示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亚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