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闫占江与北京英锐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江,北京英锐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972号原告闫占江,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英锐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庙耳岗村西200米。法定代表人石国凤,经理。原告闫占江诉被告北京英锐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锐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锐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占江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煤,经结算欠煤款共计8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煤款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锐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煤,经结算欠煤款共计八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英锐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闫占江煤款八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北京英锐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