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詹志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詹志群,程绪兵,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琪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刚,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志群,女。委托代理人李浩,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绪兵,男。原审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隆荣,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55分,程绪兵驾驶川Q983**小客车从岷江桥方向往三江厂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詹志群相撞,造成詹志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绪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詹志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詹志群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主要诊断为:1、左耻骨上支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头皮血肿;4、左髋部软组织损伤;5、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伴1人。詹志群住院169天后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1月1次,防再次外伤;3、3月后视情况弃拐行走;4、短期内患肢忌负重、长途行走、剧烈活动,如病员未经医生允许或未到医院复查,弃拐过早,再次外伤等,可能发生再折;5、门诊随访随询。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54129.96元,系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盛昌公司)全部支付。在詹志群住院期间,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14日分别收到宜宾盛昌公司支付的费用1000元、4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44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詹志群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四川鑫正司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3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詹志群交通事故伤后左膝关节活动严重受损,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项,属九级伤残》;2、詹志群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4500元左右为宜。此次鉴定共用去费用1700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和会诊费1000元),系詹志群自行支付。川Q983**小型轿车系宜宾盛昌公司所有,程绪兵系该公司驾驶员(驾驶证号为:512501197010021655,准驾车型C1D,从业资格类别: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资格,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程绪兵系职务行为。2012年3月10日,宜宾盛昌公司就该车向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投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六张,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詹志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车方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5元【1、护理费8450元;2、生活补助费2535元;3、交通费500元】。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詹志群增加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81228元;2、后续医疗费4500元;3、误工费1632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鉴定费1700元,以上五项合计109748元.原判认为:原告詹志群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绪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詹志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系宜宾盛昌公司所有,程绪兵系宜宾盛昌公司驾驶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程绪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宜宾盛昌公司承担。宜宾盛昌公司在事发前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983**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宜宾盛昌公司承担。宜宾盛昌公司提出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自己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4129.96元和其他费用4400元,为了减少诉累,予以同意。四川鑫正司鉴定所2013年7月2日作出的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3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鉴定所根据原告詹志群所作,该鉴定机构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程绪兵、宜宾盛昌公司、平安保险宜宾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中詹志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詹志群已年满60周岁诉其请误工费16320元,其提供一份盖有宜宾市安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以证明以收入情况,该工资表上只记载了原告一个人的收入请况,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詹志群的医疗费54129.96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20%),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15元/天×169天),护理费845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法认定的原告詹志群的损失为:医疗费54129.96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护理费8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59042.96元。因上述损失中,被告宜宾盛昌公司已支付了原告4400元和医疗费54129.96元,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478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450元+交通费500元-4400元),支付被告宜宾盛昌公司4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7035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支付被告宜宾盛昌公司2965元(10000元-7035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宜宾盛昌公司51164.96元(医疗费54129.96元-2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4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703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4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支付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96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1164.96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4元,由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44元,向本院交纳1626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申请对詹志群的伤残等级与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住院时长与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判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以前的鉴定费由詹志群承担。被上诉人詹志群、程绪兵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鉴定的问题,一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间机构对伤者的伤残等级与续医费进行了鉴定,现上诉人并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伤者对住院时长与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要求鉴定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