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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何桂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桂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方新路方新西区******户。注册号610000100208704。法定代表人李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莉,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明,公司员工。被告何桂香,女,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国荣,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维,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桂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何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荣、曾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其将富平某工程主体结构施工部分承包给何开志,何开志与何开义及被告何桂香系合伙关系,其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故未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所以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工伤事故的赔偿。在劳动行政部门未向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等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就径行作出仲裁裁定。现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对未劳人仲案字(2013)322号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不承担支付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桂香辩称,2010年8月其已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原告工地木工班工人,2011年12月10日其在原告位于陕西省富平县的秦正华庭工地卸车时,因工地指挥不当,致其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医疗费均是其自行承担。2013年1月18日其经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西安市劳动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后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47.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7.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102.16元、支付医疗费35677.85元、康复费2万元、交通费20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查档费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补办补缴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现其对未劳人仲案字(2013)322号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桂香于2010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12月10日被告何桂香在原告所在的陕西省富平县秦正华庭工地上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遂被送到富平县中医医院。同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救治。诊断为“1足开放性外伤;2创伤性多个足趾截断;3.拓骨骨折。”2012年1月9日被告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6周拆除石膏外固定,2月酌情拔除内固定克氏针;2、按时复查,定一月为周期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避免外伤,防冻、防烫,病情如有变化及时随诊。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左足第四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以上医疗费共计33535.85元均由被告自行承担。2013年1月1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1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5月24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被告为9级伤残,属因公部分丧失劳动力,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该鉴定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未劳仲案字(2013)323号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00057.32元。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酿成本诉。庭审中,被告表示愿以仲裁结果为依据,对在仲裁中未被支持的主张不再要求。同时被告提供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在被告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平均工资为7445.63元。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工资单、未劳人仲案字(2013)322号裁决书、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16号《工伤决定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1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称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等相关文件未向其送达,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等相关文件予以采纳。被告称2010年8月入职原告单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工资表本院认可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2013年5月24日,被告被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为9级伤残属因公部分丧失劳动力,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后,被告未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实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期间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本人9个月工资,被告提供工资表每月工资7445.63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010.67元(7445.63元×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以2012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为基数计每月工资为3694.17元(44330元÷12月),9个月应为33247.53元(3694.17元×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以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9个月应为33247.53元。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工资共计29782.52元(7445.63元×4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33535.85元应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缴纳的,原告可以要求用工单位予以补缴。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被告对仲裁申请中未被支持的部分不在主张,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何桂香各项工伤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桂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三、原告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桂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1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47.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7.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82.52元,医疗费33535.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合计199924.1元。四、原告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何桂香补办补缴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六、驳回被告何桂香其余申诉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