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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蔡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曾宏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某,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宏星、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20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蔡百辰。婚后关系尚可,原告在企业上班,被告在家操持家务。自2004年起被告在外打工,早出晚归,无暇顾及孩子、原告及家庭。2010年3月原告在企业受伤住院,三次手术,被告只照顾了几天,仍旧跑自己的生意,原告就感到夫妻关系有了隔阂。同年11月17日被告回了娘家,原告及家人、亲友、村组人员无数次去其娘家叫、劝说,被告至今不回,时间将近三年,原告实感夫妻关系无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辩称,我们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照管,孩子的托费、学费都是我给交的,家里的洗衣、打扫卫生都是我做的。2003年4月原告父亲托人介绍我去蔡家坡中西医结合医院上班,2007年才辞职的。2010年10月18日下班后我回了娘家,电话告知了家里。第二天又回了娘家,我也电话告诉了原告母亲。我不回家是因原告姐姐来我娘家与我发生纠纷。原告及家人等叫我属实。我们夫妻之间关系好没有啥事,都是他人插手导致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20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1998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百辰,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原告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医院照管较少。原告出院后,双方生活相当平常。同年10月18日,被告下班后回了娘家,第三天早,原告胞姐去被告娘家,谈话中双方发生口角。此后,原告亲戚与被告母亲发生打架,致伤被告母亲,被告再未归家。另查,2011年7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告为肢体贰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岐政婚字第863号结婚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杨文课、蔡文侠、蔡计存三人自书证言在卷,经当庭质证审核,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感情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抚养一男孩,为了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双方都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及努力,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其它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近三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坚持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全国人民共同实现“中国梦”,共建幸福美好家园的今天,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之间需要相互信任和扶持,更应相互理解和包容,懂得经营自己的婚姻和家庭。特别是现在原告因公受伤,身体残疾,孩子尚未成年,双方更应审慎对待婚姻和家庭生活,使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能享受到父慈母爱的温馨童年。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翠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应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