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小花与被告沈秋桂、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花,沈秋桂,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魏小花,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学峰,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秋桂,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67号。原告魏小花与被告沈秋桂、被告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秋桂、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花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塔吊1台,用于建安公司承建的高淳淳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车间工程。合同约定,月租金7000元,并承担拆装费10000元,付款方式为塔机进场安装完毕时付10000元,年内支付租金总额的70%,余款塔吊拆装时付清。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委托南京宁海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塔吊安装完毕,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2011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南京宁海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塔吊拆离现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82133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秋桂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建安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沈秋桂个人签订,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我公司并未出具任何的委托手续,更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此外,我公司与高淳淳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合同于2010年11月19日协议解除,施工期间仅为二个半月,原告所述的实际租赁期限与我公司的实际承建时间不符。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建安公司与南京淳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建安公司承建南京淳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车间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沈秋桂挂靠建安公司实际施工。期间,沈秋桂以建安公司名义于2010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租原告塔吊1台,用于上述建设工程。合同落款由沈秋桂在经办人处签名,但并未加盖建安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月租金7000元(春节期间20天不计算租金),塔吊进场安装完毕时付10000元,年内支付租金总额的70%,余款塔吊拆装时付清。此后,南京宁海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0年9月1日将塔吊安装完毕。2010年11月19日,建安公司与南京淳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并明确合同解除后10天内建安公司退出现场,并拆除所有的机械设备。但所承租原告的塔吊直至2011年8月22日拆除。此后,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魏小花明确要求由沈秋桂承担责任,放弃对建安公司的权利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南京宁海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副本和资质证书,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与南京淳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沈秋桂挂靠建安公司,以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其承建工程过程中,虽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但协议上未加盖建安公司公章,也未出具建安公司的委托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建安公司的追认,属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沈秋桂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与建设方的建设工程合同虽于2010年11月19日解除,但两被告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拆除塔吊,塔吊拆除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该日期应视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因此,本院认定的租赁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1日,扣除春节期间20天,实际租赁时间应为11个月,租金总额为7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秋桂支付魏小花租金7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魏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4元,由被告沈秋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