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洪福、王立英与尤志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福,王立英,尤志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樊军长,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96号原告宋洪福,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英,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系宋洪福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志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系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樊军长,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洪福、王立英与被告尤志国、现代物流公司、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洪福、王立英于2012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福、王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龙与被告樊军长、尤志国、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及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福、王立英诉称,2012年10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尤志国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昌府区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侯营镇中心街口处,与原告宋洪福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立英、宋洪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2012)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英、宋洪福不承担责任。被告尤志国的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尤志国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尤志国辩称,我是被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军长辩称,现代物流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我本人。尤志国是被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额部分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尤志国是被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张成涛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和我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请依法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宋洪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聊城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花费情况。3、交警队事故科的伤情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宋洪福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的事实。4、宋洪福、王立英的伤情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花费500元。5、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6、护理人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7、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宋洪福、王立英二人因做司法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4800元。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230元。9、车损价格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100元鉴定费。10、施救费单据一张、看管费单据一张460元,吊装费单据一张800元。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看管费、吊装费共计1660元。11、为被告垫付的看管费单据一张、吊装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看管费、吊装费共计7420元。12、保全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保全所支付的费用520元。13、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原告王立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1、聊城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尤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王立英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花费情况。3、交警队事故科的伤情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立英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的事实。4、原告宋洪福、王立英的伤情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花费500元。5、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人数及后续治疗费。6、护理人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7、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王立英、宋洪福因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对原告宋洪福的证据1、2、3、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9、10、11、12不予质证,认为不属认为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对证据、有异议,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无评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资质;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其花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对原告王立英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证据5同对宋洪福的意见。被告尤志国、物流公司对宋洪福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6、9、11、13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后续治,误工费院外的60天过长,只认可住院的18天的。对证据7鉴定费4800元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收费过高,不予认可。对王立英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5、6、7同对宋洪福的质证意见。被告樊军长对原告宋洪福、王立英的质证意见同现代物流公司意见。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起诉答辩质证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尤志国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东昌府区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府区侯营镇中心街口处,因躲避行人驶入对行车道,分别于张成涛驾驶的鲁P×××××中型普通货车、宋洪福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肇事,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张成涛及原被告宋洪福、王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宋洪福、王立英受伤后均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均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肢体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二人住院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均为:“1、注意修养,畅情志,避风寒;2、必要时联系复诊。”2012年10月3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分别对原告宋洪福、王立英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分别为:宋洪福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王立英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2012年11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尤志国承担全部责任。张成涛不承担责任。宋洪福不承担责任。王立英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告宋洪福、王立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3年1月30日,安泰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宋洪福之交通伤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宋洪福之损伤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宋洪福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2013年1月30日,安泰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立英之交通伤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王立英之损伤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宋洪福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被告均对司法鉴定出具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的委托,对宋洪福的鲁P/×××××号(五征农用三轮车)三轮汽车作出聊价鉴字(2012)第20261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为:认定该车定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230元。原告宋洪福、王立英还支出伤情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看管费460元、吊装费800元、保全费520元、为被告垫付的肇事车辆看管费920元、吊装费6500元。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二份(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尤志国系实际车主樊军长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现代物流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樊军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实际车主樊军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的比例过错分担责任。被告尤志国驾驶半挂车与原告宋洪福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宋洪福、王立英受伤,并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尤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洪福、王立英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宋洪福、王立英无责任,故被告尤志国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尤志国作为实际车主樊军长的雇佣人员,在执行工作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现代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洪福、王立英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樊军长与现代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宋洪福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住院治疗单位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4768.66元,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该数额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后续诊疗费应以泰正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诊疗费约为4000元”为准按4000元计算,二项合计8768.66元。该款项应有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66.66元(20000元÷3=6666.6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02元(8768.66元-6666.66元=2102元)。关于原告王立英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住院治疗单位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6737.85元,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该数额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后续诊疗费应以泰正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诊疗费约为6000元”为准按6000元计算,二项合计12737.85元。该款项应有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66.66元(20000元÷3=6666.6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02元(12737.85元-6666.66元=6071.19元)。关于原告宋洪福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以泰正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0日”为准按60天计算,原告宋洪福身份为城镇居民,每日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制定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70.5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233.6元(60日×70.56元/日=4233.6。关于原告王立英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以泰正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0日”为准按60天计算,原告王立英身份为城镇居民,每日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制定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70.5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233.6元(60日×70.56元/日=4233.6。关于原告宋洪福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以泰正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为准按30天计算,鉴于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每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制定的农、林、牧、渔业人员收入标准按80.4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412.3元(30日×80.41元/日=2412.3元)。关于原告王立英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以泰正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为准按30天计算,鉴于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每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制定的农、林、牧、渔业人员收入标准按80.4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412.3元(30日×80.41元/日=2412.3元)。关于原告宋洪福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其伙食补助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18天计算,每日伙食费补助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日×18日=540元)。关于原告王立英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其伙食补助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18天计算,每日伙食费补助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日×18日=540元)。关于原告宋洪福、王立英交通费的主张,二原告要求按600元计算,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按3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宋洪福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应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车定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230元”为准按3230元计算。该款项应有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4000元÷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30元(3230元-2000元=1230元)。关于原告宋洪福主张的施救费400元、吊装费800元及为被告垫付的吊装费6500元均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单据为证,应据实认定。该款项应有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宋洪福、王立英主张的伤情鉴定费各250元,共计500元。司法鉴定费各2400元,共计4800元。看管费460元及为被告车辆垫付的看管费92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00元、保全费520元的主张,均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单据为证,应据实认定。以上各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樊军长承担,现代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洪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62.56元,在二份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72元,二项合计27034.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62.56元,在二份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11.19元,二项合计2007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樊军长赔偿原告宋洪福、王立英鉴定费伤情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看管费及为被告车辆垫付的看管费、车损价格鉴定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0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洪福王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