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与祁秀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祁秀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孟托村。法定代表人孟福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秀会,1966年l2月5日生。上诉人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祁秀会系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21日14时30分左右,祁秀会在车间搬运砂箱时,砂箱垛倒塌将其砸伤。祁秀会在灵寿县医院住院2次,共住院48天。2011年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祁秀会受伤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6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12)20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祁秀会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灵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裁字(2012)第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祁秀会以下款项:1、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99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68元;5、护理费120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工伤待遇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祁秀会住院后,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垫付1500元,祁秀会称系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给付的饭费。庭审后,法院调查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的证人彭文国、彭德和、张金辉,三个证人均证实在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上班是计件工资,每月工资不一样,如果上日工,每日60元。祁秀会对三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自己是铸造工,按月工资计算。原审认为,祁秀会在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祁秀会申请,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祁秀会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灵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裁字(2012)第15号裁决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对祁秀会要求的护理费12000元提出异议,祁秀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伤情需一人护理8个月,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2年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按48天计算为34304元/年÷365天×48天=4511.21元。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要求祁秀会的月工资按1800元计算,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祁秀会要求月工资按4500元证据不足,故参照2012年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32503元/年。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赔偿祁秀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3元/年÷12月×10个月=27085.80元;九级伤残补助金按9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503元/年÷12月×9个月=2437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4个月社平工资计算为2928元/月×14个月=40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6个月计算为2928元/月×6个月=175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15134.21元。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请求不��付祁秀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工伤待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与祁秀会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祁秀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1513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河北三星恒达铸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后,上诉人随即依照法律规定给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出现工伤事故后,应由工伤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全额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中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日工资60元,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应为十级伤残,但其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出现工伤事故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只对单位,不对个人,应由上诉人按规定到社保机构办理理赔事宜,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应为十级伤残,但其没有依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占枝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