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2013年5月9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至2013年2期间,被告人芦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三门县海游镇坦头巷98号的出租房中容留郑某吸食冰毒。2、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芦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三门县海游镇坦头巷98号的出租房中容留郑某、郑景密吸食冰毒。3、2013年2月9日,被告人芦某在其位于三门县海游镇坦头巷98号的出租房中容留叶未勇吸食冰毒。4、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芦某在其位于三门县海游镇坦头巷98号的出租房中容留叶未勇、郑景密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叶未勇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