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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吕雪尔与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吕雪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红。委托代理人:卢利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雪尔。委托代理人:宋力群。上诉人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雪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30日,吕雪尔汇给汇合公司1000000元,由汇合公司出具给吕雪尔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汇合公司与吕雪尔所在的公司慈溪市博阳东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于2011年9月份合作参与300项目。2011年10月28日,汇合公司汇款123750元给吕雪尔。同日,汇合公司会计金旦萍汇款143250元给吕雪尔。吕雪尔认为汇合公司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归还。汇合公司认为本案款项系吕雪尔所在的东升公司在300项目中的投资款,且该投资款已全部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吕雪尔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汇合公司即时归还吕雪尔借款1000000元;2.汇合公司支付吕雪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汇合公司承担。汇合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汇合公司没有向吕雪尔借款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款项性质,吕雪尔提供了汇合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该收据的含义。汇合公司辩称是投资款,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虽有“本人吕雪尔用于300计划的1000000元投资款”等字样,但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提供的300项目备忘录中虽反映了吕雪尔所在公司拟投资1000000元,但吕雪尔陈述投资款另有投入,汇合公司亦无法证明该1000000元与本案10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故对汇合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本案款项认定为借款。对于该款是否归还,汇合公司辩称已经归还,第一笔是汇合公司向吕雪尔汇款123750元,第二笔是金旦萍向吕雪尔汇款143250元,第三笔是以货物抵款720000元。对第一笔款项,吕雪尔认为是支付本案款项的利息,但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对利息的约定,汇合公司亦不认可。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款认定为归还本案款项本金。对第二笔款项,吕雪尔认为支付的是金旦萍与吕雪尔之间的贴息款,但未提供证据。而汇合公司申请了金某出庭作证,且金旦萍作为汇合公司会计,代表公司汇款亦符合情理,故对该款认定为归还本案款项。对第三笔款项,首先仅凭汇合公司发货明细不能证明用货物抵了720000投资款的事实,其次汇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1000000元是东升公司的投资款,故对以货物抵投资款的事实是否存在难以认定,即使存在亦不能证明所抵的为本案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汇合公司已归还267000元,尚欠吕雪尔借款733000元,应予归还。吕雪尔与汇合公司未约定利息,吕雪尔主张自权利主张日起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未履行的借款为基数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汇合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雪尔借款7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吕雪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吕雪尔负担1842.30元,汇合公司负担5057.70元。汇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汇合公司向吕雪尔出具了收据,但汇合公司同时向吕雪尔传真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收据中的款项系300项目投资款。汇合公司提供的300项目备忘录、情况说明、发货明细等证据应予以认定。2.吕雪尔所汇款项其实已列入东升公司财务账目,该100万元款项是东升公司的300项目投资款,吕雪尔不具有本案诉讼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雪尔的诉讼请求。吕雪尔答辩称:汇合公司向吕雪尔出具的收据,注明用途是借款,该收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吕雪尔的诉讼主体适格。汇合公司所称300项目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吕雪尔提供的由汇合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显示,交款单位为吕雪尔,收款事由为借款,且在出具收据当日,吕雪尔即向汇合公司汇付100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汇合公司主张该1000000元系300项目投资款,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300项目备忘录、发货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也难以认定,相关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为证。因此,汇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