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中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永成等申请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继华,孙少福,孙永成,刘建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康继华,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少福,男,1965年4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永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上列三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可新,男,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建琪,男,193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康继华、孙少福、孙永成因与被申请人刘建琪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再审申请人康继华、孙少福、孙永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申请人刘建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康继华、孙少福、孙永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刘建琪起诉案由是排除妨碍,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购房收据,被申请人儿媳康淑琴也承认其真实性,法院应终止审理此案,被申请人起诉买卖房屋无效,法院应对涉案房屋北京市通州区×镇×里×号楼×单元×室确权,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房屋所有权确权就判决。2.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初始登记,不代表现购买结果。3.双方买卖合理合法,被申请人年事已高,家庭成员代收房款合理,申请人在房屋已居住三年,被申请人不知不合常理。(二)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应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后,才能判决申请人腾退房屋,法院没有审查就确认房屋是被申请人的缺乏事实证据。房屋买卖合理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刘建琪提交意见称:康继华、孙少福、孙永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该房屋所有权清晰,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由被申请人享有购买并物权,被申请人不知申请人购房一事。2.村委会证明真实合法,申请人所说购房情况,原审陈述为向被申请人儿媳康淑琴购买,申诉时说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3.原审中已查明康淑琴在购房款收据上签名,但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未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不知道存在购房收据。(二)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问题。被申请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是被申请人所有,而申请人一直声称与被申请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先说向被申请人儿媳康淑琴购买,后又说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但其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房屋买卖行为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口头协商买卖房屋的事实,而且康淑琴在原审中已经证明其收款行为不是房屋买卖,而是受其妹妹康继华委托收款代其买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16日,刘建琪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刘庄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拆迁(预)购楼房合同书》,取得了北京市通州区×镇×里×号楼×单元×室房屋的相关物权,因该房屋系农村拆迁安置房屋,性质为小产权,并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康继华、孙少福、孙永成申请再审提出于2011年2月与刘建琪达成买卖该房屋的口头协议,将购房款183950元交付刘建琪儿媳康淑琴,并一直居住至今。刘建琪否认有房屋买卖行为,并且表示未收到购房款。康继华、孙少福、孙永成不能提供与刘建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刘建琪收到购房款的证据。刘建琪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审判决康继华、孙少福、孙永成向刘建琪返还并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北里11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康继华、孙少福、孙永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继华、孙少福、孙永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嘉节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