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169号原告张玉明,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凯旋大街建设路18-05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市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明与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玉明,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3日签署了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文水家园商住楼1单元7层70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纳了首付款174587元,通过向农行借款40万元支付了余款,共支付购房款574587元,并交纳相应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和印花税20398元。合同中第二十条明确确定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取得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并规定如因出卖方的责任不能提供权属证明的,每日违约金按已支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在接下来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均没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于2007年8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10745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的合同条款被告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应截止到诉争房产被告已取得权属证明之日为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验收竣工备案表、分户验收备案表等所有办理诉争房产大产权证的手续,并于2013年6月8日取得房山区文水家园4号整栋楼房的产权证,具备给小业主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房山区良乡政通路东侧区公安局东侧4号商住楼7层甲单元701号房屋,总价款574587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15日前交付商品房。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20条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3月15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照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74587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0万元,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1年1月27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取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2年3月31日,被告取得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明晰表。2013年6月8日,被告取得原告购买房屋的大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购房款发票、收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明晰表、产权证、(2011)西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该合同第20条第一款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3月15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照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取得原告所购楼栋的产权证,鉴于本院已经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限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故本案中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玉明办理房山区文水家园商住楼1单元7层701号房屋产权证。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玉明支付违约金(以原告张玉明支付的购房款五十七万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四角五分,由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