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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阜城县XX乡,现住本村。2013年2月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阜城县XX乡,现住本村。2013年2月5日涉嫌包庇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李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在家中听说本村村民李某乙曾跳墙进入其家中,于2013年1月31日晚,在李某乙家门口用木棍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希奎轻伤。2013年2月2日阜城县公安局对李某甲依法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李某乙为让李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对公安机关谎称是自己将李某乙打伤。案发后,李某乙代李某甲协商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协议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为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七条、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