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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鹤为 陆亚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陆永枝、梁初萍、陆悦林、陆永旺、陆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鹤为,陆亚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陆永枝,陆悦林,梁初萍,陆永旺,陆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鹤为,男,汉族,住桂平市厚禄乡××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亚妹,女,汉族,住桂平市厚禄乡××号。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中段保险大厦。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永枝,男,汉族,住桂平市厚禄××村下××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悦林,男,汉族,住址同××。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进祥,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初萍(平),女,住桂平市厚禄××村下××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永旺,男,住址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丽娟,女,住址同××。法定代理人梁初萍(平),系陆丽娟母亲。上诉人蒋鹤为陆亚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陆永枝、梁初萍、陆悦林、陆永旺、陆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鹤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上诉人陆悦林及陆永枝、陆悦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梁初萍、陆永旺、陆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5时25分,蒋朝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蒋朝任、蒋贵旺从厚禄三角圩往厚禄乡方向行驶,至桂平市厚禄乡三角圩矿山公路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前由陆永枝持B2类驾驶证驾驶桂08-681**号多功能拖拉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朝浪、蒋朝任倒地并被桂08-681**号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蒋朝浪、蒋朝任当场死亡,蒋贵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朝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永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朝任、蒋贵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蒋鹤水、蒋鹤为、蒋贵旺对桂平市交警大队的认定有异议,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贵公交复字(2013)第201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桂08-681**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亡受害人蒋朝浪,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桂平市厚禄乡双寨村5-32号,死亡时20岁。蒋鹤为、陆亚妹系蒋朝浪父母。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蒋鹤为、陆亚妹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年×5231元/年=104620元;2、丧葬费6个月×2846元/月=17076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40元/天×3人×3天=471.60元;合计122167.60元。陆永枝已支付17000元给蒋鹤为、陆亚妹。另查明,肇事车辆桂08-681**号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陆坤德,陆坤德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死亡。梁初萍是所有人陆坤德的妻子,陆悦林是陆坤德的父亲,陆永枝、陆永旺、陆丽娟是陆坤德的子女。再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亡受害者蒋朝任可查明的经济损失有130167.60元。受伤者蒋贵旺可查明的经济损失有5933.6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947.20元。本次交通事故三名受害者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有3947.20元(3227.20元+7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范围内的总额共计254321.60元(1986.40+130167.60+122167.60)。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获赔的总额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则在死亡伤残项下获赔的比例为110000元/254321.60元=43.25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蒋鹤为、陆亚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其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蒋朝浪与陆永枝按主次责任分责,确定由蒋朝浪与陆永枝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蒋朝浪承担的部分由蒋鹤为、陆亚妹自行承担。根据桂08-681**号车的保险情况,蒋鹤为、陆亚妹的经济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蒋鹤为、陆亚妹自行承担70%,由陆永枝赔偿30%。拖拉机所有人陆坤德将拖拉机给所持驾驶证类型不符的陆永枝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由陆永枝承担的部分30%的责任。陆坤德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意外死亡,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蒋鹤为、陆亚妹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根据蒋鹤为、陆亚妹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确认蒋鹤为、陆亚妹的亲人蒋朝浪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蒋鹤为、陆亚妹据此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蒋鹤为、陆亚妹主张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蒋鹤为、陆亚妹因其亲人蒋朝浪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使其精神的确遭受了严重的损害,但蒋朝浪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蒋鹤为、陆亚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予以支持。经核定,蒋鹤为、陆亚妹的经济损失为122167.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伤,桂08-681**号拖拉机只有交强险,三名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配。蒋鹤为、陆亚妹的经济损失122167.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52840.33元(122167.60×43.252%)。不足部分69327.27元(122167.60-52840.33),由蒋鹤为、陆亚妹自行承担70%即48529.09元,由陆坤德的法定继承人陆永枝、梁初萍、陆悦林、陆永旺、陆丽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连带赔偿6239.45元,由陆永枝赔偿14558.73元(69327.27×30%-6239.45)。陆永枝垫付的17000元应予抵减,陆永枝多垫付的部分其未主张,本案不处理。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681**号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2840.33元给原告蒋鹤为、陆亚妹;二、被告陆永枝赔偿经济损失14558.73元给原告蒋鹤为、陆亚妹;该款从被告陆永枝垫付的17000元中抵减;三、由被告陆永枝、梁初萍、陆悦林、陆永旺、陆丽娟在继承陆坤德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6239.45元给原告蒋鹤为、陆亚妹;四、驳回原告蒋鹤为、陆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鹤为、陆亚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7953元给上诉人,不足部分由其他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事故的发生经过是蒋朝浪驾驶的摩托车在前行驶,后被陆永枝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从后面撞倒并碾压蒋朝浪、蒋朝任致二人死亡,并非是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蒋朝浪驾驶的摩托车是在超越陆永枝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的过程中与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另外,陆永枝驾驶的机动车后轴两侧各加装了一个轮胎,属于非法改装,且陆永枝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此,本次事故应由陆永枝承担主要责任,由蒋朝浪承担次要责任。2、一审判决不支持蒋鹤为、陆亚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当,应支持8000元较为合理。被上诉人陆永枝、陆悦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梁初萍、陆永旺、陆丽娟既不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应否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以及交警部门对有关人员的问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蒋朝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违反了载人规定和超车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陆永枝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蒋朝任、蒋贵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3)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朝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永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朝任、蒋贵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上诉人蒋鹤为、陆亚妹虽然对该认定不服,但是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该认定,因此,对上诉人蒋鹤为、陆亚妹认为本次事故应由陆永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蒋朝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否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蒋朝浪死亡,确实给上诉人蒋鹤为、陆亚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但是蒋朝浪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不予支持蒋鹤为、陆亚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鹤为、陆亚妹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蒋鹤为、陆亚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