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万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万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枣庄市金马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60号原告无锡市万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胶西村。法定代表人万利兵,总经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靖,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枣庄市金马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271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原告无锡市万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简称万钰车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第04401号商标争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枣庄市金马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枣庄车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传票方式通知万钰车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下午十五时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区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另以传票方式通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枣庄车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下午十五时三十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万钰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本院系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万钰车业有限公司邮寄开庭传票,邮件号为1008578742701,投递结果为:“2013年10月24日妥投”、系周其南代为签收。本院又于2013年11月7日以传票方式通知万钰车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区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另以传票方式通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枣庄车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万钰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本院系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万钰车业有限公司邮寄开庭传票,邮件号为1008578717001,投递结果为:“2013年11月8日妥投”、系浦雪根代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万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无锡市万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