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金某某、赵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金某某,赵某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赵某乙,男,汉族,村民。被告赵某丙,男,汉族,村民。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赵某丁,男,汉族,村民。被告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金某某、赵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程维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萌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