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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茂辉、原告蒋超、原告黄增田、原告王兰英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盐城市妇幼保健院盐城妇保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蒋超;黄增田;王兰英;江苏省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334号 原告蒋某,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原告蒋超,男,199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蒋某,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原告黄增田,男,194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原告王兰英,男,194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欣、程高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虹。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城人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大林。 委托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盛,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盐城妇保院),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夏咸权,。 委托代理人高竹,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汝婵,女,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蒋某、蒋超、黄增田、王兰英诉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盐城人民医院、盐城妇保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小欣、程高明,被告盐城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权、周盛,被告盐城妇保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竹、马汝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黄艳红,2012年5月10日因病至被告盐城妇保院就诊,考虑早孕,次日患者至被告盐城人民医院行人工流产术,其后患者一直不适,并在两医院继续治疗。7月2日,黄艳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并急诊行“右侧宫角部及右输卵管切除术”,术后转入被告盐城人民医院处治疗,并最终医治无效去世。四原告认为,由于三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存在重大过错,并导致原告亲属黄艳红死亡结果的出现,三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对黄艳红的死亡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的80%: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抚养人蒋超生活费28237.5元(18825元/年×3年÷2)、被抚养人黄增田、王兰英生活费291787.5元(18825元/年×31年÷2)、丧葬费25319.5元(50639元÷2)、交通费3600元、医疗费4510.39元、误工费1818元(3人3天每天20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59050元。 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在本院治疗期间,本院严格按照诊疗常规对患者进行了治疗,无医疗过错行为,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与本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人民医院辩称:本院对患者宫内妊娠诊断明确,诊断性刮宫符合诊疗规范,至于后来患者发生右侧宫角异位妊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是否有再次怀孕的可能等,与本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妇保院辩称:2012年5月10日黄艳红在本院B超检查,考虑早孕,6月18日再次到本院检查,诊断为胆囊息肉。患者没有到临床医生处就诊。6月25日患者挂了妇科专家号,但未做检查也未去取药,之后再也没有来本院。因此,患者在本院未进行规范诊疗,也未遵从医嘱进行诊疗,故患者的死亡与本院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黄艳红,女,42岁,因停经于2012年5月10日在盐城妇保院查B超示:宫腔内无回声(考虑早孕),5月11日至盐城人民医院行“诊断性刮宫术”(人工流产术),手术者系该院助产士朱元芳,术后病理诊断:宫腔符合妊娠。患者有阴道流血,6月18日在盐城市妇保院行B超检查,当日至盐城人民医院门诊予妇康片治疗,6月25日患者至盐城妇保院门诊就诊,处理措施记录不详。7月1日23:50时患者因神志不清、晕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就诊,查体:血压测不出,血氧饱和度40%,心率40次/分,未及明显心音、呼吸音,双瞳孔直径4mm,光反射消失,阴道少量出血;予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机等抢救。7月2日00:05时患者恢复自主心律,血压在大剂量升压药下测不出,00:20时心率又降至30次/分,经抢救后恢复自主心律,腹腔穿刺抽出不凝血,B超示腹腔大量出血,01:40时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右侧子宫角异位妊娠破裂,行“右侧输卵管切除+右侧子宫角切除术”,术后入监护病房,予抗休克等治疗。患者持续昏迷状态,凝血功能严重异常,考虑DIC,病情危重。7月2日家属要求自动出院,转回盐城人民医院,当日患者死亡。 审理中,原告向南京医学会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20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三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无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性刮宫术”(人工流产术)操作者朱元芳系副主任护师,仅具备助产技术资格,根据《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范(2010年版)》,手术者不具备手术资质;手术前未行血HGG等常规检查,手术无相关记录及告知;对术后异常阴道流血缺乏认识能力,未进行相关检查以鉴别诊断。盐城市妇幼保健院两次B超检查均在无就诊记录的情况下出具报告,有不规范之处;2012年6月25日门诊病历记录不全,不能证明其结合患者病史、临床表现采取了合理的诊疗措施。患者因失血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医方予人工复苏、抗休克等治疗,并及时行剖腹探查术,明确了右侧子宫角异位妊娠破裂并予相应处理;患者病情危重,继发DIC,未能挽回生命;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死亡系宫角异位妊娠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及继发DIC所致。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盐城市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异位妊娠未能及时诊断和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患者异位妊娠如能及时诊断和治疗,死亡很大可能可以避免。患者异位妊娠发生于子宫角,诊治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困难性,加之患者不系统的就诊过程,对其最终死亡亦有一定影响。鉴定意见:江苏省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盐城市妇幼保健院均存在医疗不规范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考虑两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及过错与死亡后果的关联性,在主要因素中,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0%,盐城市妇幼保健院承担30%。 原告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书指出的医方存在的过错行为,另外江苏省人民医院存在未及时抢救的过错,盐城人民医院、盐城妇保院存在对患者人流术后异常出血没有引起足够注意的过错,盐城人民医院、盐城妇保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对鉴定书有关该院的分析意见予以认可。被告盐城人民医院对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认为盐城两医院要承担70%的责任有异议,认为责任比例在50%至60%之间。被告盐城妇保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院对患者死亡没有责任,因为患者在6月25日到该院就诊是自己中途离开医院,不能证明该院对其没有诊疗措施,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被告盐城人民医院和被告盐城妇保院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原告只能主张未报销的部分;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蒋超生活费28237.5元予以认可;被抚养人黄增田、王兰英的抚养费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无异议;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3600元过高,6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产生3人3天的误工费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参照城镇居民每人每天收入82元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以3万元计算为宜。 另查,黄增田与王兰英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在盐都县城南新区星村民委员会),三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增田与王兰英系该村农民,共生育黄艳红和黄强松两子女。黄艳红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蒋超一子。患者共发生医疗费27804.43元,在盐城市亭湖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23294.04元,个人承担4510.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单、挂号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案一本,被告盐城人民医院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会诊报告单,被告盐城妇保院提供的三份门诊收据、电子处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患者享有生命健康权,若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或者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则应当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系患者黄艳红的近亲属,患者黄艳红死亡,四原告提起医疗侵权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为适格之原告。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的损害后果是死亡。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就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进行的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的专业资格足以保证本案病例的医学判断,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真实,分析推理无矛盾,原告及被告盐城人民医院、盐城妇保院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采信南京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对被告盐城妇保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盐城人民医院和盐城妇保院存在医疗不规范的过错行为,与患者黄艳红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是患者黄艳红死亡的主要因素,并酌情认定盐城人民医院、盐城妇保院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盐城人民医院占70%,盐城妇保院占30%,江苏省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黄艳红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510.39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蒋超生活费28237.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黄增田、王兰英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计算抚养费为134152元;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为22993.5元;交通费36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误工费1818元,原告主张每天202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人3天每天82元共738元。上述费用合计784771元,被告盐城人民医院、被告盐城妇保院承担549340元,其中盐城人民医院承担384538元,盐城妇保院承担16480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盐城人民医院、盐城妇保院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盐城人民医院承担25000元,盐城妇保院承担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蒋超、黄增田、王兰英409538元; 二、被告盐城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蒋超、黄增田、王兰英174802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蒋超、黄增田、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96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减半收取2348元、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8元,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240元,被告盐城市妇幼保健院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