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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祥仁与姚齐萍、王明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齐萍,金祥仁,王明,王臻恺,王臻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齐萍。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祥仁。委托代理人:褚洁明。原审被告:王明,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西郊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61********。原审被告:王臻恺。原审被告:王臻豪。法定代理人:姚齐萍,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紫花苑*幢*单元***室,系王臻豪之母。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64********。上诉人姚齐萍因与被上诉人金祥仁,原审被告王明、王臻恺、王臻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紫花苑7幢3单元402室房屋原系王明所有。后王明将此房相关权利委托给案外人裘永清,裘永清将此房屋先后转到案外人俞荣富、任国娟名下。2010年12月30日,金祥仁与案外人任国娟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由金祥仁向任国娟购买杭州市上城区紫花苑7幢3单元402室房屋,转让价格为1120000元。之后,金祥仁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金祥仁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明、姚齐萍、王臻恺、王臻豪立即腾退房屋。另查明,王明、姚齐萍、王臻恺、王臻豪自2003年起即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紫花苑7幢3单元402室,无其他住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王明、姚齐萍、王臻恺、王臻豪自2003年起即居住讼争房屋内,且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王明,但王明已将该房的相关权利委托给了他人,他人又将该房屋进行了多次转让。金祥仁系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现金祥仁要求王明、姚齐萍、王臻恺、王臻豪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王明、姚齐萍、王臻恺、王臻豪无其他住房,可考虑给予王明、姚齐萍、王臻恺、王臻豪一定的腾退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9日判决:王明、姚齐萍、王臻恺、王臻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杭州市上城区紫花苑7幢3单元402室房屋腾空,将房屋交给金祥仁。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明、姚齐萍、王臻恺、王臻豪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姚齐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杭州市上城区紫花苑7幢3单元402室房屋并非通过正常买卖途径从王明名下转出的。王明主观上没有售房意愿,客观上未收到房款,实为本案中最大的受害者。二、本案涉及房屋虽经多次过户,但均不是正常的房屋买卖。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确系案外人裘永清等人从王明处通过诈骗手段骗得,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金祥仁购房行为的诸多不合理性,以及姚齐萍与王明、王臻恺、王臻豪实际困难。请求:1、撤销(2012)杭上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2、驳回金祥仁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祥仁承担。被上诉人金祥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祥仁于2010年底向任国娟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三证,系房屋合法拥有人。金祥仁前去收房,姚齐萍、王明、王臻恺、王臻豪无理赖住此房,已严重侵犯合法权益。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祥仁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姚齐萍的诉求。原审被告王臻豪答辩称:同意姚齐萍的意见。原审被告王明、王臻恺未答辩。二审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祥仁主张,其向任国娟购买案涉房屋,并已办理过房手续。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金祥仁。原审法院认定金祥仁系案涉上城区紫花苑7幢3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明虽原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通过买卖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了案外人,故王明已不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姚齐萍、王明、王臻恺、王臻豪未举证证明其目前占有案涉房屋合法的权利基础。金仁祥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姚齐萍、王明、王臻恺、王臻豪腾退并交还房屋,原审法院支持金祥仁要求王明、姚齐萍、王臻恺、王臻豪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给金祥仁的诉请并无不当。姚齐萍主张系案外人裘永清、任建虹骗取王明信任,将王明的房屋擅自转让及此后的房屋买卖行为均非正常的房屋买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姚齐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姚齐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