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和邻居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争论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李某摔倒在地,致使李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左侧7根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莲公物鉴字(201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6、和解协议书;7、领条;8、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ct;9、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