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胡振。委托代理人胡东福,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福、被告财险曲周支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王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诉称,2012年2月5日零时50分许,在307国道献县陈庄路口东侧路段,原告乘坐胡东福驾驶的冀D×××××(冀O×××××挂)车辆与方文峰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出具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278068元,除交强险和第三者赔偿外,下余损失92628.47元,冀D×××××(冀O×××××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按70%赔偿原告,但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原告9406.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献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损;2、冀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责任限额为每人5万元;3、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事故卷宗证据材料21份,证明原告的事故损失为278068.47元,原告仍有64839.92元元未得到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是合同关系,冀D×××××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在合理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5日零时50分许,在307国道献县陈庄路口东侧路段,原告乘坐胡东福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的冀D×××××(冀O×××××挂)车辆与方文峰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出具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方文峰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作为该车辆发生事故的第三者诉至本院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8068.47元,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3228.54元。原告仍余损失64839.92元因所乘车辆驾驶人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未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冀D×××××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被保险人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该车辆核定载客人数3人,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在该险有效期内。原告与该公司就其下余损失64839.92元在该险内的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振作为冀D×××××车辆的乘坐人,在该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8068.47元,除在侵权之诉得到赔偿213228.54元外,仍余损失64839.92元。该部分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且系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冀D×××××车辆因驾驶人胡东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被告应履行理赔义务的约定,车辆登记所有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下余损失进行理赔,现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下余损失为64839.92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振事故损失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