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9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与石目路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的酒精含量为1.43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其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年11月12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函、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