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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六终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倪某与王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倪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六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麒、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藁民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证。2003年原告倪某起诉至藁城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双方离婚。调解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复婚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2月26日生儿子王子谦。2008年9月份二人因感情不和,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口头约定儿子王子谦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09年7月份被告王某因倪某一直未出抚养费,将孩子送到了倪某家,孩子一直由倪某抚养至今。被告自2009年7月份至今一直未给付儿子王子谦抚养费。原告倪某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儿子王子谦2009年7月开始至2023年2月27日止抚养费;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儿子王子谦,抚养费自理。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05年2月26日生儿子王子谦,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虽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口头约定其儿子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将儿子送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在庭审时称孩子是原告在2009年7月份领走的,后其多次找原告要孩子,原告一直不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与本院询问笔录中所述自相矛盾。原、被告之子一直跟随原告倪某生活已达四年之久,故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时间从2009年7月份起直至儿子王子谦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子王子谦由原告倪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贰佰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时间从2009年7月份起直至王子谦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倪某以索要儿子抚养费名义支取我在钢厂52800元,原审判决未提及属事实不清,上诉人生活稳定,儿子王子谦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成长。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倪某以索要抚养费为名支取其钢厂工资52800元并主张被上诉人倪某返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求,其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孩子王子谦已随被上诉人倪某一起生活四年,原审据此认定其由被上诉人倪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经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