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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田靓诉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靓,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638号原告田靓,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7室,现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华尊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赵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管理部总监。原告田靓与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与被告轩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靓诉称:我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轩昂公司,任职商务市场商务经理,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任职期间共签订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垃圾场项目(签订时间2010年9月初,金额为53303100元)和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施工项目(签订时间2011年7月,金额为3590492.32元)两个项目,按照我与轩昂公司事先约定的提成比例,轩昂公司应支付我项目提成853403.88元。2012年2月我离职,至本次起诉之前我与轩昂公司有过沟通,但轩昂公司对提成之事未予回应。另了解,该上述两个项目的回款均已到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12年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2013年4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99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轩昂公司给付我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任职期间项目提成853403.88元被告轩昂公司辩称:田靓与我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提成款事宜,请求驳回田靓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靓于2010年6月28日入职轩昂公司,担任商务代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10日,田靓与轩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田靓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轩昂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项目提成853403.88元。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3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田靓的仲裁请求。轩昂公司同意该仲裁,田靓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靓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离职证明,证明其离职时间和职务;3、浦发银行工资卡发放明细,证明其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4、2010年10月19日其收到的工作邮件打印页,证明其入职最初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5、轩昂公司的招聘广告,证明轩昂公司投放的招聘广告中销售人员工资的构成;6、薛金辉案中轩昂公司提交的薛金辉的工资明细,证明轩昂公司员工工资的构成;7、田靓电子邮箱邮件内容公证书,证明田靓有项目业绩,轩昂公司应支付提成;8、田靓手机的通讯详单,证明田靓用自己的手机注册了180XXXXXXXX@126.com邮箱,与LTJJP邮箱为同一;9、薛金辉与轩昂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薛金辉与轩昂公司有劳动关系;10、2010年5月26日田靓的工作邮件,证明田靓入职时的手机号码、邮箱及轩昂公司员工的手机号和邮箱;11、网页打印件,证明田靓完成了轩昂公司的招标项目;12、2011年6月10日田靓工作邮件中的山东乐陵防渗合同,证明田靓完成了该防渗合同;13、2011年12月21日田靓工作邮件中关于乐陵项目的进度及付款情况说明,证明田靓负责的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成并获得大部分工程款;14、2011年4月13日田靓工作邮件中确认定陶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建设运营合作补充协议文本,证明田靓完成了该项目的签约;15、2012年1月12日田靓工作邮件中定陶项目的情况,证明田靓负责开发完成该项目已经获得轩昂公司实质性建设实施;16、定陶县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营申请,证明田靓负责开发完成该项目并由田靓负责运营洽商事宜;17、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99号裁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明田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阶段裁决内容和结果及开庭过程;18、薛金辉与轩昂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义武、轩昂公司副总经理张弛的谈话录音及重点文字记录,证明轩昂公司有关于提成的规定;19、轩昂公司工商信用信息,证明轩昂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轩昂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薛金辉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提成款事项;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均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均认可。轩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3]第039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离职证明、关于邮件内容的公证书、工作邮件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靓主张轩昂公司应支付其项目提成款,并提交了轩昂公司招聘广告打印件、电子邮箱内容公证书、薛金辉与轩昂公司人员的录音、招标公告和中标公示的网页打印件、田靓电子邮箱中的以下文本:山东省乐陵市防渗合同、关于乐陵项目进度及付款情况的说明、确认定陶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建设运营合作补充协议文本、定陶项目情况、定陶县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营申请等证据;轩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田靓之间没有项目提成款的约定,对田靓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田靓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与轩昂公司之间有关于项目提成款的约定的事实及其符合领取项目提成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田靓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项目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田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人民陪审员  刘香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