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琴与被告翟金龙、王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琴,翟金龙,王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刘艳琴。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女,1963年4月28日,满族,围场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被告翟金龙。被告王立萍(曾用名王利萍、王丽萍)。原告刘艳琴与被告翟金龙、王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琴及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金龙、王立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二被告向我借款4次,合计人民币175000.00元,用于购买勾机,并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3日二被告签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其借款金额65000.00元。2、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围场镇支行出具的贷款利息计算表一张。3、2011年6月9日被告王立萍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其借款金额20000.00元。4、2011年11月22日被告翟金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其借款金额40000.00元。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围场镇支行出具的贷款利息计算表一张。2011年12月3日被告翟金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其借款金额50000.00元。7、房屋土地本复印件一张被告翟金龙、王立萍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翟金龙、王立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翟金龙向原告刘艳琴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由王立萍为其担保,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并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65000.00,借款人:翟金龙,担保人:王丽萍,2011年3月23日”。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1年6月9日,被告王立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利息3分,用一个月,到2011年7月10日,姓名:王丽萍,2011年6月9日”。2011年11月22日,被告翟金龙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为原告书写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翟金龙,2011年11月22日”,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1年12月3日,被告翟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勾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人民币伍万整,¥50000.00元,利息3分,房地本低压,借款人:翟金龙,2011年12月3日”。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利息84189.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翟金龙、王立萍向原告刘艳琴先后四次借款累计数额175,0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为凭,其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据上有两笔(第二、四笔)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3分超过4倍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起算日为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两笔借款(第一、三笔)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未能进行质证,故不能认定其口头约定月息3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和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息,至履行完毕日止。据此,第一笔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三笔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二、四笔约定利息的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第一笔借款被告王立萍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中的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金龙、王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艳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0元。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一)借款本金6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二)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三)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四)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3925.00元,保全费1425.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