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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5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结伙陈浩、吴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通谋,到海盐县××××棋牌室内,采用打“二八杠”形式赌博时,以调换牌的手段,骗得被害人俞某现金人民币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浩、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谢某某、文意志、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