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阿土与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阿土,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35号原告孙阿土。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雅娟。原告孙阿土诉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得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阿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得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阿土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利息45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175000元(本金130000元,利息4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被告明得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丰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阿土借款170000元。如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孙阿土已预交,其同意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