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宏诉被告王贤弟、聂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宏,王贤弟,聂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59号原告:陈永宏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弟被告:聂克萍原告陈永宏诉被告王贤弟、聂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霄松、被告王贤弟及聂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宏诉称:2013年2月,经李其菊介绍原告认识两被告,两被告因急于归还房贷向原告借款,言明月利息3%,六个月归还,并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巢湖市世纪新都C区33幢25、26号商用房屋作抵押。同年2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借2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承诺书,并将巢湖市世纪新都C区33幢25、2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两被告借款后,通过李其菊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到期一起结算为由搪塞。2013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不能还款,原告即要求两被告兑现以房抵付借款的承诺,两被告提出房屋在城北信用社有抵押贷款未还清,让原告再借90000元将信用社贷款还上后,即就将房屋抵付给原告,于是原告又于2013年9月23日借款90000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将信用社贷款归还后,不兑现用房屋抵偿债务的承诺,要求原告承担过户费用并还要给其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贤弟、聂克萍辩称:1、2013年2月9日,因两被告的儿子王冬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被告在250000元借据上签字,但上述借款两被告并未经手,王冬拿了110000元,李其菊拿了140000元;2、原告为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9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在90000元借据上签字确认;3、原告放高利贷,其利息是要求按照5%计算,并且李其菊代两被告以月息5%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的借款利息37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贤弟与聂克萍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之子王冬缺乏资金周转,两被告出面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陈永宏借款2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王贤弟、聂克萍在该250000元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同时承诺“6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每月结算,如不还清,以世纪新都C区SC3号楼26号门面房作为抵押,由陈永宏自行处理”,后两被告通过案外人李其菊以月息5%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3个月,计37500元。另因两被告暂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9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份。另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世纪新都C区SC3幢25号、26号商业用房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由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按月息3%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宏提供的书证、王冬的证言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永宏借款给被告王贤弟、聂克萍,两被告理应积极还本付息。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2013年2月9日的250000元借款月息为5%,该利息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月利率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种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2%计较为适宜。两被告向原告陈永宏支付该250000元借款3个月(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37500元,应按本金250000元及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为15000元,剩余部分22500元(37500元-15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故两被告差欠原告2013年2月9日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227500元。另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9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现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弟、聂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永宏借款31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始按本金227500元、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49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王贤弟、聂克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安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