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熊自强诉何宗文、林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熊自强。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何宗文。被告林世珍。原告熊自强诉被告何宗文、林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茂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平、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文、林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自强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何宗文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由于原告出现资金困难,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何宗文于2013年11月4日偿还50000元。目前尚欠15万元。被告林世珍与被告何宗文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何宗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宗文、林世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宗文、林世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何宗文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何宗文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给原告。原告起诉法院处理后,被告何宗文于2013年11月4日偿还50000元。至今尚欠15万元未还。另查被告林世珍与被告何宗文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何宗文因经营项目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何宗文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给原告。何宗文逾期不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请求被告何宗文偿还借款15万元(已于2013年11月4日偿还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宗文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世珍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林世珍依法应对被告何宗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宗文偿还原告熊自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林世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宗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永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