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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潘新霞与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霞,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凯,闫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潘新霞。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尚进。被告:赵子凯。被告:闫民杰。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原告潘新霞与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凯、闫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为司法鉴定后,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新霞的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闫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新霞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2时10分,被告赵子凯驾驶豫N×××××/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高速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湖薛线与高速连接线交叉口时与沈一辉驾驶沿湖薛线由东往西直行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沈一辉及乘员潘新霞受伤、信号灯设施、道路隔离设施、路边绿化设施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认定,赵子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一辉无事故责任,潘新霞无事故责任。经查,豫N×××××/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凯、闫民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136341.6元(其中:医疗费13931.6元,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0元,合计1363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子凯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闫民杰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根据原告诉请,远没有超过保险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挂靠车主,实际所有人为闫民杰,雇佣了赵子凯,民事责任应由车主进行赔付承担。其肇事车辆挂车的车辆投保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保监会在2013年2月份,废止了挂车的交强险,而不是其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证实,应按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应超过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应超过20元/天,交通费没有异议,车辆损失费因原告申请了鉴定,对法院委托的车损鉴定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赵子凯系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和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时10分,被告赵子凯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闫民杰实际所有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沿G50高速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湖薛线交叉口时与沈一辉驾驶原告潘新霞所有的浙E×××××轿车(载有乘员潘新霞)相撞,造成赵子凯、沈一辉、潘新霞受伤,信号灯设施、道路隔离设施、路边绿化设施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凯驾驶超载货车经过信号灯路口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一辉和潘新霞不负事故责任;并指出货车超载率为134.83%。原告潘新霞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7天,截止2013年5月10日已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13931.6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闫民杰为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豫N×××××主车的交强险和主挂车的商业险,其中豫N×××××主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各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豫N×××××挂(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各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诉讼中,应原告潘新霞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E×××××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机构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浙E×××××轿车定损为1037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新霞的身份证、赵子凯的身份证与驾驶证、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闫民杰身份证、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经营合同、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车辆购置发票、浙E×××××车辆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院出示的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鉴定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赵子凯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闫民杰实际所有的豫N×××××/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沈一辉驾驶原告潘新霞所有的浙E×××××轿车(载有乘员潘新霞)相撞,造成潘新霞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之损害,赵子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凯、闫民杰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委托对浙E×××××轿车车损鉴定评估及其定损数额,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因豫N×××××主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豫N×××××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该交通事故与赵子凯驾驶货车超载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按该商业险的约定应扣除免赔率10%。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潘新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13931.6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计510元,护理费(请求标准不高于相关标准,按100元/天×17天)计1700元,交通费(按请求)200元,浙E×××××轿车车损(按鉴定评估)103717元,鉴定评估费4160元,合计124218.60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3931.60元-扣除费医保费用1893.60元外)计12038元,不计鉴定评估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18165元;其中属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39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900元包括护理费和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凯、闫民杰赔偿原告124218.6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39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超载扣除免赔率10%,即118165元-13900元=104265元、104265元×90%)计93838.50元,合计107738.5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被侵权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凯、闫民杰应连带赔偿原告潘新霞各项费用124218.60元,除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107738.50元外,仍应赔付原告1648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豫N372**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39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93838.50元,合计107738.50元,并扣付给原告潘新霞,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潘新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84元,由原告潘新霞负担181元,被告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赵子凯、闫民杰负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