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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永安市兴业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吴正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兴业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吴正禄,永安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永安市兴业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府右路23号5幢3-301室。法定代表人吴大标,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禄,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作东,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安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府右路23号5幢3-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济民,董事长。原告永安市兴业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业广场业委会)与被告吴正禄、第三人永安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广场业委会诉称:被告所占用的通道归原告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该小区在2012年8月10日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包括本案涉讼的通道出租等事宜均由第三人进行管理。2010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通道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在使用期内,如有其他变故终止经营或业主委员会有提出争议,甲、乙双方以及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达成共识,如协商未果,依照业主委员会意见执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2012年8月10日,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原告便接管了该小区的一切事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2012年7月以来的通道占用费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第三人安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正禄签订的《通道使用协议》,责令被告腾空占用的过道,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过道占用费人民币27000元(暂定至2013年3月止,计费以实际腾空时间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须由业主共同决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根据该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事项”,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予以“执行”。本案中,原告兴业广场业委会起诉请求解除第三人安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正禄签订的《通道使用协议》,责令被告腾空占用的过道,归还原告和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过道占用费人民币27000元(暂定至2013年3月止,计费以实际腾空时间为准)之诉请,没有提供业主大会对此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未经业主大会授权而迳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安市兴业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毓煦审 判 员  钟增贵人民陪审员  蔡文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