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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2007年6月30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8日凌晨4时许,潜入停靠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乌洲码头的某号货船的休息室,趁被害人苏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苏某放在枕头边的1台ET**牌T730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盗走,随后以人民币200元将其销赃。7月11日晚,被害人苏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缴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苏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和涉案物品的照片、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相关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梁某、麦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其身份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1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劣迹,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