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载的鲁M×××××挂车沿平度市朱诸路中心单黄虚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5KM+100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内,与对行赵忠法驾驶的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车相撞,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撞后又与顺行在后王某乙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挂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赵忠法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忠法、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载的鲁M×××××挂车沿平度市朱诸路中心单黄虚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5KM+100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内,与对行赵忠法驾驶的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车相撞,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撞后又与顺行在后王某乙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挂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赵忠法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忠法、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让在现场的本单位工友王钊打电话报警,自己留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一方自愿选择向本院民三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平民三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88538.13元。除上述赔偿之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主动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行驶手续情况;5、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责任承担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工友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