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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英与被告刘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英,刘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郑玉英,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旭,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英与被告刘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刘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英诉称,201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刘尚军驾驶川LM07**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由洪雅县城方向往夹江县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并正左转弯由郑玉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时两车发生挂擦,造成郑玉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尚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郑玉英无责任。”。被告刘尚军因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后该认定书被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玉英先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在以上住院期间,被告刘尚军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92090.55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郑玉英的伤情被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不服原告郑玉英的鉴定结果,申请了重新鉴定。郑玉英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玉英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12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2、被鉴定人郑玉英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917元。3、被鉴定人郑玉英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华西医院和西藏成办医院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3163.75元。4、郑玉英门诊发生医疗费共计2090.4元,由于未提供处方明细清单和检查治疗报告,无法审查。由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洪雅县安顺煤业有限公司务工,并且居住在其女儿购买的位于洪雅县城的走马新城小区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660.39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护理费15063元,误工费157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58元,鉴定费1300元,踝关节护具费3150元,车损650元,以上共计230215元,扣除被告刘尚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2090.55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124.45元。被告刘尚军辩称,首先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92090.55元,超过我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返还。其次,我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医疗费用2917元和门诊医疗费2090.4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踝关节护具费不认可;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了部分膳食费共计2162.5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虽然原告主张自己在洪雅县城务工,但未向法庭提交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保缴纳的相关证据,并且结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之女刘影的调查笔录中刘影陈述其母亲的职业是务农,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自费药33163.75元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扣除。门诊费2090.4元由于未提供处方明细清单,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应当扣除。不合理医疗费2917元应当扣除;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护理费过高,应当以86天为限,每天60元计算;踝关节护具费3150元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800元;原告的医疗票据中有40元与原告无关,应当扣除;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以每天20元计算,并且原告医疗费中的膳食费2162.5元应当在伙食补助费中扣除;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二次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或者被告刘尚军负担;车损650元认可;误工费按照146天,每天6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刘尚军驾驶川LM07**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由洪雅县城方向往夹江县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郑玉英驾驶并正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车时两车发生挂擦,造成郑玉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尚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郑玉英无责任”。被告刘尚军因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后该认定书被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玉英先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在以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27692.99元,其中被告刘尚军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92090.55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郑玉英的伤情被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不服原告郑玉英的鉴定结果,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玉英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12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2、被鉴定人郑玉英在西藏成办医院的费用清单中有医嘱与收费不符的现象,这部分费用共计2917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3、被鉴定人郑玉英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华西医院和西藏成办医院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3163.75元。4、郑玉英门诊发生医疗费共计2090.4元,由于未提供处方明细清单和检查治疗报告单,无法审查。另查明,被告刘尚军是川LM0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病情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郑玉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郑玉英为农村户口,其提交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但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郑玉英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郑玉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郑玉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郑玉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四次住院产生了医疗费130609.99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在西藏成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药费2917元,本院认为此笔费用与医嘱和病历不符,系不合理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除此之外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127692.99元(含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3316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药费中的门诊费2050.4元,虽部分有处方、部分未见处方明细清单和检查治疗报告,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门诊时间以及伤情,可以确认该门诊费用系医治其损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另有40元复印、邮寄费,因票据上无原告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为11200元,且双方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该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20%再由其进行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本院确认为71天,因住院地点为成都市区,可按每天40元计算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费用为284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包含了膳食费2162.5元,该膳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一致,故该两项费用不能重复主张,膳食费应当从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77.5元。原告未主张后续治疗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天×70元/天+9043元+15天×70元/天=15063元。因原告的护理费天数为实际住院的71天和二次手术住院15天,故其护理天数为86天,其护理中的69天因原告已请当地护工进行护理且已支付9043元护理费,该护理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69天产生的护理费904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7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应支付的相应工资证明,因此本院按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020元。原告住院86天的护理费总额为1006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87天,加之原告第二次手术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住院15天,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确认为26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0元×187天+60元×75天=15720元,该金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四川省公布的同行业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7001元×20年×10%=14002元。原告受伤致残导致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属合理开支,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65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踝关节护具费315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此支出系实际支出且有相关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由原告郑玉英或者被告刘尚军承担重新鉴定费457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核实金额,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90305.89元。原告郑玉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其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尚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尚军驾驶的川LM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131620.89元中扣除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33163.75元后剩余98457.14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其他费用47385元(含护理费10063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误工费1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元,车损65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7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50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和原告医疗费用中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33163.75元,该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刘尚军赔偿。综上,原告郑玉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尚军赔偿190305.89元,扣除被告刘尚军已支付的92090.55元,尚应得赔偿98215.3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3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98457.14元。被告刘尚军应赔偿原告郑玉英34463.75元,因被告刘尚军已支付原告92090.55元,超出部分57626.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玉英的总损失为190305.89元,扣除原告郑玉英在被告刘尚军处已经领取的9209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英各种损失98215.34元;二、驳回原告郑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郑玉英负担900元,被告刘尚军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