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交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刘敬勇与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勇,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332号原告刘敬勇。被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新,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松,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文娘,该司职员。原告刘敬勇与被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文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脑震荡,至今未愈,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维持正常的身体活动,后被医院专家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经多次请求被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治疗费,遭到拒绝。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是被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属车辆的投保单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故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37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78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全责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机构作出的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我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我方对交通费8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8时30分,杨华驾驶车牌号为琼A1XX**的重型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口市椰海大道时,追尾杨龙驾驶的车牌号为琼ADXX**的轻型货车,致使乘坐琼ADXX**号轻型货车的原告刘敬勇受伤以及车牌号琼A6XX**的商务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7199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经CT扫描检测,院方得出的初诊结果为:严重脑震荡。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两张编号为00197403和01283927的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作主张医疗费11376元的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两张票据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刘敬勇的医疗发票存根及医药费发票清单。2013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敬勇提交的两张编号为00197403和01283927的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进行证据调查。经查询,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数据库中未找到编号为00197403:西药费6230元,和01283927:治疗费5146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在第3172623号疾病证明书上署名的神经外科莫业和医生向本院书面证实,第3172623号疾病证明书上所载的“建议后续治疗费还需叁万元”并非莫业和医生本人亲笔书写。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海南峰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装卸工,并提交该公司2012年4月及2012年5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两张,证明其在2012年4月份所领工资为4870元,2012年5月所领工资为48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22份[包括(2012年度6月4日、6月17日、7月7日、7月22日、8月6日、8月20日、9月5日、9月20日、10月3日、10月25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12日)和(2013年度1月10日、1月24日、2月8日、2月25日、3月20日、4月5日、4月20日、5月9日、5月25日)]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疾病证明书均载明:门诊治疗,休息两周。原告合计休息308天。另查明,肇事车牌号为琼A1XX**的重型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主张案外人杨华驾驶的琼A1XX**号重型作业车是在执行被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害,应由被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0197403号和01283927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莫业和医生亲笔证明书、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信息科和财务科证明、急诊病历记录、海南峰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22份疾病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的认定。2012年6月1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7199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龙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其提供的编号为00197403和01283927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真实医疗费发票,无法真实和有效地证明原告支付了11376元的医疗费,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1376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认可。2、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第3172623号疾病证明书经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神经外科莫业和医生证实,第3172623号疾病证明书上所载的“建议后续治疗费还需叁万元”并非莫业和医生本人亲笔书写。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提出主张。3、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仅提交2012年4月及2012年5月员工工资明细表,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4835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051元/年来计算,结合22份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308天(14天/份×22份),原告的误工费为34265元(40051元/年÷360天×30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脑震荡需要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并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赔偿金为误工费34265元、交通费80元,合计34345元,属于伤残死亡赔偿金的项目。(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琼A1XX**重型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4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敬勇人民币34345元;二、驳回原告刘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元,由原告刘敬勇负担393元,被告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善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大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