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李府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明,男,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家住本市福田区,系深圳市新时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明在福田区梅林医院后“湛江鸡”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送朋友回家,车行经福田区梅华路口旺角酒楼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李某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经鉴定:李某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明的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驾驶距离较短,亦可酌情从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