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顺义诉杨鹤涛民事诉讼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义,杨鹤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张顺义,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杨鹤涛,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高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顺义诉被告杨鹤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顺义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鹤涛驾驶的冀F498**号轿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鹤涛驾驶的冀F498**号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韩 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