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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梅白符与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白符,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56号原告梅白符。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磊,处长。委托代理人龚甫林,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梅白符不服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白符,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龚甫林、杨始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7日,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编号为甬运罚决字(2013)第33020031201310050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梅白符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对梅白符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梅白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黄园园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乘客的身份信息,原告所有的浙B.Z53**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运营;3.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复印件2份、梅白符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黄园园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录像各1份、现场录像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共3张),用以证明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事实;4.执法证件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当时参加执法的人员身份;5.行政强制措施及相关事项内部审批表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6.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2013年8月20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1份、2013年8月26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1份,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和快递单据复印件各1份、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经济困难证明复印件1份、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解除暂扣车辆的内部审批表复印件和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项;3.《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4.《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基准》;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原告梅白符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驾驶浙B.Z53**小客车外出办事,途径宁波市海曙区妇儿医院路段,因前几天做保养怀疑车子油耗过高与车温有关,原告停车冷车等待。此时一个过路的女孩打开车门,坐到原告车上,要求原告送她到中山立交桥,并说愿意付费15元,原告说不送,也不要钱。此时,又有一名陌生男子上车要求租车去邱隘,原告当即表示了拒绝,但该陌生男子系被告的运管执法人员,其掐原告的脖子、扭原告的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随即被告方又来了一名执法人员,在没有穿制服也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拔出原告的车钥匙,非法扣押了原告车辆,并作出了车辆暂扣决定书。原告认为,该情况属明显的钓鱼执法,原告既没有送乘客,也没有收费,车子在原地也没有开动,原告并未实施非法营运。被告执法人员着便装,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粗暴执法,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且扣车前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非法扣车后被告一直没有出具行政处罚书,直到8月23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于8月27日到被告处,但被告并未听取原告的申辩,而是让原告在被告事先做好的笔录上签字,因原告汽车已被扣多日,原告急于拿车,在被告的胁迫下就在笔录上签字,原告认为,该份笔录严重违反了行政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编号为甬运罚决字(2013)第33020031201310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10000元。原告起诉时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录像资料光盘1张(共7段)、对录音的文字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媒体、市长热线等求助的事实;3.暂扣车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决定拒签、且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变更适用法律条文的事实;4.甬运罚告字(2013)第330200312013100508号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该事先告知书之前,被告已经打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5.照片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当时执法人员并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并且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和钓鱼执法的事实;6.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在8月13号调试车辆油耗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答辩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宁波市妇儿医院大门附近巡查时发现浙B.Z53**微型面包车有违章嫌疑,经查问该车驾驶员梅白符在妇儿医院门口接上一位女乘客去望春,梅白符和女乘客互不认识,双方谈好运费15元,女乘客已经上车,而该车没有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据此,被告对梅白符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执法人员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当场向原告和乘客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行摄像、拍照,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暂扣车辆决定并当场告知梅白符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2013年8月20日,经被告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8月22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梅白符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梅白符提交困难申请后,被告重新进行了集体讨论,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梅白符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并不存在暴力执法和钓鱼执法的现象,被告执法人员当场告知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但原告当时情绪激动,动手抢执法人员手中的车钥匙,企图逃跑,后执法人员只好坐上车打电话请求支援,整个过程未实施任何暴力。被告行政执法行为也不属于钓鱼执法,所谓钓鱼执法是指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行政执法人员的引诱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而本案中,原告有明显的违法意图和明确的违法行为,女乘客为妇儿医院看病的普通百姓,并非执法人员。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出示录音、录像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的录音、录像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明显的违反程序的行为;证据2,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有效反映出原告通话内容,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本人的证件无异议,但对被告取得的方式有异议,原告对黄园园的证件有异议,本院认为,黄园园身份证明材料来源于被告档案,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同时因原告对其本人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被告对其所作的2份《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笔录系被告事后所做,原告签名系受被告胁迫所做,且原告所签名字并非真名,本院认为,该现场笔录有原告签名,虽然系原告在事后补签,但已能反映出原告对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对黄园园所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已出示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且该组证据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黄园园视频资料中的女子所讲情况与实际不符,现场视频资料则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钓鱼执法,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承认字是其签的,但认为其签署的并非其真名,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车辆已不在妇儿医院现场拍摄,仅能反映出当时车辆的状况,而不能证明执法现场情况;证据4,原告对该执法证件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参与现场执法的只有徐晓斌和张昕,对其他执法人员参与执法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内部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了该份证据材料的原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提供了该组证据材料的原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作出的行为,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而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9时30分左右,梅白符驾驶浙B.Z53**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妇儿医院附近载上一名女乘客欲运往望春,并口头商定车费为15元,但该车并未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该行为被被告执法人员发现后,被告于同日作出暂扣车辆决定,将梅白符的车辆暂扣。2013年8月20日,被告进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对梅白符作出了甬运罚告字(2013)第3302003120131005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梅白符拟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3年8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收。2013年8月26日,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再次进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根据梅白符的违法情节及家庭困难情况从轻处罚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27日,梅白符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海曙区西门街道新高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2013年8月27日,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甬运罚决字(2013)第33020031201310050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梅白符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送达。梅白符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为宁波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对本地区道路运输工作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原告认为其并未实施非法营运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所载女乘客与原告互不相识,且双方已商定目的地和运费,在事实上已形成了运输合同,车辆是否开动并非形成营运关系的条件,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因而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禁止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所作的暂扣车辆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有误,本院认为,该暂扣车辆决定书系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作的即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在其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证明材料之前,被告已经改变了原处罚决定内容,程序上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根据原告的口头陈述和申请,再次进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并将处罚的金额从20000元人民币降低至10000元人民币,系对原告进行的减轻处罚,且在集体讨论之后,原告主动提交了居委会证明并配合被告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白符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甬运罚决字(2013)第33020031201310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梅白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审 判 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