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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霍秋菊、张洁与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秋菊,张洁,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霍秋菊,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黄河装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张洁,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水厂路18号。负责人晋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圣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本院审理原告霍秋菊、张洁与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霍秋菊、张洁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秋菊、张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免受。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詹晓晔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