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骆杰、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0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原、被告二人,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被告的毛病不断暴露出来,性格怪癖、多疑,不顾家,为此二人的矛盾不断加剧,原告已是忍无可忍。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被告又不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职责,致使原告对这次婚姻彻底丧失了信心,于2011年3月1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然而,被告对诉讼置之不理,贵院于2012年8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不珍惜这次机会,依然我行我素,现原告已彻底伤透了心,已无和好可能,依法提起诉讼,以尽快结束这次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结婚证,主要证明双方之间婚姻存在的事实;2、(2011)从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主要证���原、被告2009年就已分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3、邢台市广宗县大平台乡李南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已经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0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结婚时间较短,产生矛盾后,未能相互体谅,积极妥善的化解矛盾,致使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度日,已无和好希望,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女孩李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因无法确认被告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25%计算,计每月42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游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28元(自2013年12月起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