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91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骑自行车经过广州大道中南方日报社门前,被害人陈某乘坐的面包车刚好停车,被害人陈某打开车门时将被告人廖某甲撞倒在地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动手打架。被告人廖某甲的左颞部被被害人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的左背部等处被被告人廖某甲持铁棍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廖某甲离开现场。同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人民币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张某、廖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作案工具铁管照片,车牌粤A×××××的银色小面包车及车头损坏部位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甲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钻头钢管筒1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文杰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