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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商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包邦群、杭州佳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佳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包邦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邮商初字第0284号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佳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邦群,董事长。被告包邦群,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苍南县人。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佳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包邦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佳能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佳能公司加工八角标志杆三种34套,总价199800元。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应当在发货前付清。其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制造了所有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款项,余款无力支付。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基于长期合作的意愿,同意将其所欠的款项109800元转为被告佳能公司及被告包邦群本人的共同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协议,并约定在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其后,原告将所有加工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然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至,两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9800元以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亦未支付公告送达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