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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清福纸业有限公司与林初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清福纸业有限公司,林初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温州市清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秉亿。委托代理人:包崇取。被告:林初庆。委托代理人:王德允、余王。原告温州市清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福纸业公司)与被告林初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福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崇取、被告林初庆委托代理人王德允、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福纸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打浆时因操作不当,右脚踩到高温水池致右脚烫伤。经医院诊断10%烫伤,经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因被告属临时雇佣的散工,没有固定岗位,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错误,被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人仲案字(2013)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初庆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工致残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初庆于2012年10月起在原告福清纸业公司参加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在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同年12月16日,被告在打浆时右脚踩到高温水池致右脚烫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已支付住院医药费43233.97元,并产生门诊医药费511.80元。2013年5月15日,经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同年7月,被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元、交通食宿费382元、护理费1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300等合计68868.3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除住院伙食补贴费用外其他均认可上述裁决结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居民身份证、平人社工认字(2013)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劳鉴(2013)11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初庆在原告福清纸业公司上班,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而原告对此既未平阳县人民政府或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原告主张不予采纳。2013年7月被告提出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伤残事故,已由相关法定部门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又未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此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月工资1500元,由此按照被告主张的工资3000元/天给予认定。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被告应承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药费501.80元(585.30-83.50);2、住院伙食补贴228元(30元/天×19天-原告住院期间期间伙食费342元);3、交通费酌定190元;4、护理费2086.72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365×19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天×9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12×4个月);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0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12×4个月);8、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3000元/个月×(6个月+10天)];9、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76026.52元。被告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清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初庆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州市清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林初庆工伤保险损失76026.52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清福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市清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