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市名诚鞋业有限公司、何建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何xx,金xx,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754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王xx。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被告:何xx。被告:金xx。被告: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金xx。原告中国xx银行��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何xx、金xx、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何xx、金xx、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需求为由,于2011年12月21日同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295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到2012年6月20日,年利率为7.015%,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第一被告已有二笔流动资金贷款到期,被告已于2012年7月3日偿还借款50万元,目前未偿还贷款余额为245万元并且已经欠息,因此我行根据合同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5万元及利息、复利185262.61元(暂算至2013年1月29日);2011年5月18日,被告金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799230201110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为450万元,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到2016年5月18日。2011年5月31日,被告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799230201112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到2012年5月31日。2011年5月31日,被告金xx、何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7992302011120《最高额保证合同(自��人)》,约定为第一被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800万元,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到2012年5月31日。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万元及利息、复利185262.61元(暂算至2013年1月29日);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金xx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x9幢402室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何xx、金xx、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实;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五被告负有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三、四、五被告负有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编号为6287799230201112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应该由500万元缩减为450万元。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金xx、金xx、何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被告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金xx、金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编号为62877992302011102《最高额抵押合同》、62877992302011120《最高额保证合同》、62877992302011120《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均同时还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被告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代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0万元。编号为6287799230201112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缩减至450万元。截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45万元、期内利息17060.79元、逾期利息335609.29元、逾期复利24862.29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未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案不予支持。被告金xx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xx、金xx、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金xx、金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245万元、期内利息17060.79元、逾期利息335609.29元(复利、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金xx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x9幢402室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x**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xxx**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62877992302011102《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450万元。三、被告何xx、金xx对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877992302011120《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80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877992302011120《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450万元。五、被告金xx、何xx、金xx、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78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金xx、何xx、金xx、温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xx人民陪审员 陈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