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己相识,相识一年左右,双方于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摆酒席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村里和双方亲戚都知晓该事实,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时甚至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不照顾,经济上也不补贴家用,还经常喝酒,喝多后就与原告吵架、打人,为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丙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不照顾家庭、不补贴家用。原告要求离婚,就要把外面欠的钱还清,且关于婚生女高某丙的抚养权要归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被告因中途退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己相识,双方于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摆酒席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丙。原告认为被告无端猜忌原告,且不愿去工作,经常在外喝酒,醉酒之后回家就与原告发生争吵,故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前不喝酒还是可以的,近四、五年的时间,被告喝酒之后会吵闹,在2013年1月原告父亲过世之后,情况愈演愈烈,双方目前已分房间居住。庭审中,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且双方在1991年及2004年生育两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前不喝酒还是可以的,后来喝酒之后有吵闹的情况,此种情况在2013年1月原告父亲过世后加重。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目前幺女尚小,故双方应珍惜婚姻,珍爱家庭,从和睦家庭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互相尊重,和睦共处。庭审中途,被告未经法庭许可退庭,对缓解夫妻矛盾缺少积极的态度。综上,被告应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以缓解夫妻矛盾,营造和睦家庭。纵观原、被告整个婚姻过程,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