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凤琴、唐军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凤琴,唐军产,李启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凤琴,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侯凤英(系侯凤琴姐姐),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产,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陆,住浙江省富阳市。上诉人侯凤琴、唐军产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英,上诉人唐��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启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凤琴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5月22日早6时左右,吉林市昌邑区鸿基材料经营部的李启陆等4人到我家东市门市房D座20号安装卷闸门时,没有按照操作的规程操作,在砸墙时,没有提醒在场的人注意,结果掉下来的水泥块和砖头,正好砸在经过的张树余头上,造成头骨骨折。张树余被砸伤后,送往吉林市医院抢救,经过两次大手术,一次是头部,一次是脾切除手术,经过五昼夜的抢救,也没能把张树余抢救过来,于2000年5月27日去世。从事故的发生到医院的抢救,李启陆等人也一直跟着,并拿出500.00元交给被害人的爱人侯凤琴,李启陆也告诉侯凤琴先把张树余的后事处理完,再解决赔偿问题,并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侯凤琴保管。张树余是我家的经济支柱和精神支柱,他上有父母,下有妻子儿女,我家就靠着他的工资来生活,侯凤琴下岗,孩子11岁正在读书,母亲没有劳保。张树余今年45岁,还能工作10年,按不涨工资计算,现在每月1023.00元×12个月×10年合计122760.00元,在吉林市医院抢救花医药费48000.00元,报销8000.00元,剩4万元,孩子生活费每月按195.00元计算×12个月×7年合计15680.00元。以上几项合计177340.00元。故请求:1、要求赔偿被害人工资122760.00元,孩子生活费15680.00元,医药费4万元,以上合计金额177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唐军产、李启陆在原审时没有答辩。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已用协商办法解决,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作出(2000)昌民裁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6.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后昌邑区人民法院以(2011)昌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0)昌民裁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进入再审。侯凤琴在再审时诉称:2000年5月22日早6时左右,吉林市昌邑区鸿基材料部李启路等人在东市D座20号安装卷阐门,违章操作致人伤亡。2000年7月12日在昌邑法院立案,卷宗里有宋建路交的写我名字3000.00元诉讼费。7月15日我们申请保全,宋建路说按照法院要求提供担保,还让我写的担保书存在卷宗里。案子没审,保全依然有效。2000年7月25日宋建路通知我说法院给部分现金到吉大银行签字,银行里有三个男的,没有李启路。宋建路说他们是办案法官,不说他们姓名,他们三个人也不说自己姓名。其中一个男的拿出事先写好51000.00元的条子当众念的:“我们和李启陆协商,先给你51000.00元。”他指定位置让我签字还说签在这,又让我签他拿来没有字的白条,给我51000.00元不做签字过程笔录。当时我问宋建路:“怎么签两个字,没有字是白条?”宋建路说:“没事,法院还得签字。”宋建路问我:“我刻你戳给你盖章行不?”我当时就说:“你不许刻我戳,你不能给我签任何字,该我签我签。”宋建路直接从银行领我们到法院财会室,财会让我签字,我没交钱,平白给我7月18日盖有我两个名章的保全收据,又给500.00元,让我写收到退诉讼费500.00元条子留下。这些都是宋建路在同一天领我们办理的。我在等开庭,先是在街道找不到宋建路。在法院里找不到三个男的办案人,法院的人说没受理这个案子。法院办案人在银行给我们5.1万元医药费,没给死亡等其他赔偿,没开庭,没判决,在法院找不到办案人,拿保全收据到档案室也没查到卷。2008年昌邑法院纪检夏主任帮助我终于在法院档案室找到了卷宗。卷宗上写的四名办案人我不清楚是谁,卷宗上写的撤诉结案,我们不知道撤诉结案的事。卷宗里没有三个男的办案人和在银行让我签字的5.1万条子和白条子。卷宗里的撤诉书,是办案人郝喜胜在银行拿走的,没有时间,没有日期,没盖章,指定位置让我签字的5.1万元条子,在这张条子上伪造的撤诉书。没有办案人、双方当事人协商笔录,没有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的笔录。法院没开庭,审判长杨明没见过我,还编造工作记载“……排期开庭当天,原告到庭,表示该案双方已协商,其还写好撤诉书,故将撤诉书交到本案,并提出要求退一半诉讼费……”存在卷宗里。法院没有开庭笔录,没有书记员记录的开庭日期,没有双方当事人到庭法庭审理全部活动在场人签字的笔录。四名办案人没开庭,三女办案人没见过我,没给死亡等赔偿,滥用职权共同侵犯我全家人权益,将我的案件下裁定撤诉,卷宗里有四名办案人签字的法院裁定书,上面写“……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已经协商办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该卷宗没有我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日期签字笔录。法院裁定书未向我送达。我已明确告诉宋建路“你不许刻我戳,也不能给我签任何字。”我没有委托授权宋建路签字,而审判长杨明没见过我,却在送达证附记上写侯凤琴指定宋建路为代收人,让宋建路在收件人上面签字结案。宋建路超越代理权限和审判长杨明共同侵权。宋建路越权做假,退还7000.00元,审判长杨明亲自签写法院的裁定书却不送达,不开庭,不给死亡赔偿和其他赔偿,不给判决书,把我的案子撤诉结案归档。综上,2000年7月25日办案人郝喜胜等三男在银行拿走让我签字的白条,7月28日在案外和唐军产伪造这样的协议书做交易,协议上写明,法人代表唐军产第一不给死亡赔偿和其他赔偿、第二不让我上诉、第三我撤诉。当时唐军产并没有提醒在场的人会出现危险,唐军产、李启陆共同侵犯我权益,故意二次伤害我及家人。应赔偿:1、园林高级园艺师张树余死亡赔偿694020.00元(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高级花卉工,吉林市直属单位绿化处工作,张树余生前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是34701.00元乘以20年);2、张树余抢救治疗费51000.00元(2000年7月25日法院办案人郝喜胜三男在银行给我们51000.00元医药费,签字51000.00元条子。已经赔偿完毕),护理费650.00元,伙食费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3、丧葬费17098.50元;4、老人赡养费,张树余父亲张永海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96.57乘以20年);5、子女抚养费104085.04元(张树余之子张鸿源,八年,按2011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010.63元乘以8年),教育费50000.00元;6、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唐军产在再审时辩称:卷闸门经销部是我开的,李启陆是我的一个客户也是老乡,卷闸门是卖给李启陆的。当时李启陆要给侯凤琴家安装卷闸门,因为对技术不太熟,所以我到现场进行指导。当时在现场的时候门洞没有砸下来,在砸砖的过程中砖掉下来砸到了死者的身上,后来李启陆就走了,我出于同情给了侯凤琴5.1万元,侯凤琴也没有给我卷闸门钱。补充:这个事情与我无关,因为李启陆不是我的员工,仅仅是客户,李启陆经常到我这购买卷闸门���交付给我的都是依据正常市价的卷闸门。侯凤琴家属与李启陆交易卷闸门的过程中,在以往的诉讼中,侯凤琴也承认过说是李启陆卖给他们的卷闸门,所以本纠纷的一切责任与李启陆有一定的关系,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本纠纷已经自行和解完毕,和解书在卷宗中也是存在的,双方当事人也已经签字,侯凤琴也承认得到了5.1万元。协议书内有三项内容,如果不是在自愿的情况是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本案的和解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就是本纠纷已经自行和解完毕,希望法院最终依法驳回侯凤琴的诉讼请求。侯凤琴主张的赔偿项目与国家的法律相悖,死亡赔偿金已经阐明了;5.1万元的赔偿已经交付了。对于老人赡养的费用也是与法无据的。丧葬费用在当时已经结清了,所以现在不能再进行赔偿了。李启陆在再审时辩称:我与侯凤琴、侯凤英二人达成了购买安装卷闸门的协议,事发当天我上门安装,旁边有工人说上面有砖块不能不砸,她们姐俩说让我砸,我们就开始砸,当时张树余上班去了,突然就回来了,他要往屋里进,我不让他进,他可能听不懂我说的话,后来我告诉他不要再出来了,他进屋是为了要检查电是否安好了,我说我们都懂不用他管,他也听不懂我说话,就来了,当时砖块就掉下来了,砸到张树余的头上了,之后立即把他送到医院,过了几天就张树余就死了。因为我刚到吉林市没有那么多钱,就让唐军产帮我垫付了5万多元。后来我就走了。昌邑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查明事实如下:唐军产系吉林市昌邑区鸿基材料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4月21日被注销)的业主,李启陆是其同乡。2000年5月,侯凤琴与李启陆协商为自家的位于吉林市东市场D座的20号营业用房安装卷闸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0年5月22日早晨,李启陆、唐军产等人一同到侯凤琴处进行安装。在李启陆雇佣的人员砸墙时,掉下来的水泥块和砖头砸在侯凤琴丈夫张树余的头上,造成张树余头骨骨折。张树余被砸伤后,被送往吉林市医院治疗,后于2000年5月27日死亡。侯凤琴来院告诉,1、要求吉林市昌邑区鸿基材料经销部及李启陆赔偿被害人张树余工资122760.00元,孩子生活费15680.00元,医药费4万元,合计金额177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立案,根据侯凤琴2000年7月15日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0年7月18日下裁定,将吉林市昌邑区鸿基材料经销处的账户存款41000.00元予以冻结。2000年7月28日,侯凤琴同宋建路(与侯凤琴间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与唐军产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侯凤琴同吉林市昌邑区鸿基材料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唐军产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1000.00元,还有换闸门的安装费、成本费等合计6500.00元,两项合计57600.00元;第二、双方的诉讼行为结束,原告侯凤琴不得再以此事件进行起诉;第三、原告撤诉。”侯凤琴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昌邑区人民法院将冻结的账户解冻,唐军产于当日给付侯凤琴51000.00元,侯凤琴给唐军产出具收条一张。侯凤琴于2000年7月25日向昌邑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2000)昌民裁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于2000年8月30日向宋建路送达了(2000)昌民裁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4月26日经昌邑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并作出(2011)昌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昌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再审。昌邑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侯凤琴于2000年7月25日向昌邑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所作了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书。但该裁定未直接向侯凤琴送达,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侯凤琴不同意撤诉,应对侯凤琴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案发已经多年,对于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详细的文字记载,只能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根据生活常理,予以认定。一、关于责任主体。李启陆承认安装卷闸门及砸墙系由其雇佣的人员实施,李启陆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唐军产提出李启陆是其客户,李启陆在其经营部购买卷闸门出售,其没有赔偿义务。安装时唐军产也到达了现场,事发后又与侯凤琴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给付侯凤琴现金51000.00元,用卷闸门价款抵偿6500.00元。故对唐军产辩解其与李��陆系买卖关系,其到达安装现场仅系指导安装不予采纳。唐军产应当与李启陆共同承担赔偿侯凤琴损失的责任。二、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唐军产、李启陆指挥不利,致使被害人张树余被砸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被害人张树余在为自家安装卷闸门时到达现场,应当知道正在砸墙的事实,而冒然通过,对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三、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审时侯凤琴向法庭提供的治疗费票据合计16464.73元,故对治疗费应当按照16464.73元支持。对于侯凤琴主张已赔偿的51000.00元是治疗费,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开庭时间在2011年6月15日,本案应当按照2010年的标准赔偿。侯凤琴主张赔偿的护理费650.00元不高于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伙食费5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应支持13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后计入赔偿金。张树余抚养人有父亲张永海。张永海已于2001年12月死亡,仅有一子张树余,故应当支持2年的生活费,即21828.44元(10914.44元×2年)。张树余抚养人还有一子张鸿源(1989年11月16日出生),应当支持8年的生活费,即43657.76元(10914.44元×8年/2)。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支持345612.04元(14006.27元×20年+21828.88元+43657.76元)。侯凤琴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问题,因侯凤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张树余父亲张永海的死亡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侯凤琴主张赔偿张永海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侯凤琴主张的子女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张树余的死亡给作为妻子的侯凤琴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持精神损失费35000.00元。唐军产已赔偿侯凤琴的57500.00元应当扣除。综上,昌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昌邑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主文:一、撤销本院(2000)昌民裁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唐军产、李启陆赔偿原审原告侯凤琴治疗费16464.73元、护理费650.00元、伙食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45612.04元、丧葬费13115.00元,合计376341.77元的80%,即301073.42元,扣除原审被告唐军产已赔偿的57500.00元,尚应支��243573.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唐军产、李启陆赔偿原审原告侯凤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侯凤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8.00元,由原审原告侯凤琴负担5475.00元、由原审被告唐军产、李启陆负担1493.00元;保全费430.00元由原审被告唐军产、李启陆负担;公告费900.00元由原审被告李启陆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上诉人侯凤琴、唐军产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侯凤琴的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昌邑法院(2013)昌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审判委员会和再审办案人崔雪俊诬陷侯凤琴同宋建路2000年7月28日和唐军产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诬陷侯凤琴在唐军产协议书上签字,2000年8月30日昌邑法院审判长杨明没送达的裁定书送达证一份证明和解确实存在,双方自愿合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013年再审确认2000年7月28日卷外的被告法人唐军产三条侵犯原告权利协议书系本院制定的法律文书,公开伪造诉讼材料做假案。诬告侯凤琴2000年7月25日向昌邑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昌邑区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2000)昌民裁字第2000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于2000年8月30日审判长杨明向宋建路送达了(2000)昌民裁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书……诬陷被害人张树余应当知道在砸墙事实而贸然通过……侯凤琴请求中级法院澄清案件事实,依法审理此案,要求被上诉人唐军产赔偿。二、昌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赔偿标准有误。除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外,赔偿我51000.00元医疗费、死者张树余20年的工资679510.00元、丧葬费13115.00元、张树余父亲5年的赡养费54572.00元(按2009的标准计算)、张树余孩子8年的抚养费87315.00元(按2009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0年5月22日李启路、唐军产来东市20号安装卷闸门,李启路指着唐军产和我们说过他是老板,唐军产当场也承认。李启路还在这边绑梯子,不知道他们的人砸墙,砸墙的人不提醒大家,谁都不知道他们有人在砸墙,唐军产和张树余并排站着都不知道有人砸墙,如果砸墙人提醒大家,无论是李启路还是唐军产还有我们,所有人都能拦截让大家躲开不能出事,发生砸伤致死张树余的事,毁了我家,是唐军产、李启路的全部责任。张树余头部被砸伤当即送往吉林市医院急救,输血抢救张树余时李启路、唐军产都在场,上万上万交住院费��输血费,张树余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5日后死亡。在我家结算5.1万医疗输血费等费用时李启路在场。李启路说:“出殡后再商议赔偿。”出殡后李启路、唐军产再没露面,欺骗我家,伤害人命不给任何赔偿。2000年7月10日,文庙街道宋建路来我家拿出蓝本说有律师证帮我家打官司。他说要求卷闸厂赔偿医疗费5.1万元、张树余死亡赔偿金二十年工资,这两项就三十多万,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教育费不到四十万,诉讼费用近4万元。我家已经没有钱了,5.1万元医疗费都是别人垫付的。宋建路说:“和法院说先少交诉讼费,案子是被告拿诉讼费。”我把张树余的7000.00元丧葬费全都交给宋建路,同时告诉他:“你不许给我签任何字,我不明白的你告诉我。”他给我些收条说:“是先垫交诉讼费,案子是被告拿诉讼费,结案再结算这笔账和代理费。”(至今13年XX路没有和侯凤琴结案,没和侯凤琴结算这笔账和代理费,收条还在侯凤琴这)宋建路说你先不用去,他拿张树余7000.00元丧葬费、卷闸厂银行账号、李启路身份证、医疗输血费和其他票据去昌邑法院立案。法院受理案件后,我家申请了财产保全。宋建路说法院要求提供担保,按照法院要求我家提供了饭店担保,在江南饭店里宋建路让我写担保书,我们要和他一起去法院交担保书,他说开庭你们再去,宋建路告诉我们说法院查封冻结了被告银行账号和卷闸厂全部资产,被告有偿付能力,我家的合法权益完全能够保证。2000年7月25日代理人宋建路通知我们说法院先给部分资金,到吉大银行签字。我和我姐一起去的银行,银行里有三男的,宋建路说他们是法院办案法官,没说他们姓名。三男办案人给我们5.1万元医疗费,不让写收条,其中一男拿出事先写好字样的5.1万条子(侯凤琴诉��林市昌邑区鸿基材料经销处李启路等两被告民事赔偿一案,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五万一千元),他当众念说:“我们和李启路协商先给你5.1万。”在这二个位置他都不让签字,是他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说签在这,还让签字,他拿起来没有字是白条,不做签字5,1万元条子和白条过程笔录,代理人宋建路在场看着三男办案人给侯凤琴5.1万元,不让写收条,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这样的5.1万条子和白条。侯凤琴当时也不明白,还问宋建路:“怎么签二个字没有字是白条?”宋建路说:“没事,案子没完,法院还得签字,我刻你戳给你盖章行不?”我二次告诉他:“你不许刻我戳,你不许给我签任何字,该我签字我签。”宋建路从银行直接领我们到法院财会,财会女同志拿本让我签字,我没交钱,给我保全收据500.00元,还有让我写:“收到法院退回诉讼费500.00元”条子财会留下。给5.1万元不让我写收到条子,给500.00元让我写收到条子。(同一天5.1万条子、白条、500.00元条子、保全收据)侯凤琴和家人都在等法院开庭,法院一直不开庭。先是在街道找不到宋建路,都说他下岗不知道去哪了,拿宋建路写的7000.00元收条到文庙派出所报案帮找宋建路,派出所人说没开庭、没判决、上法院找办案的。侯凤琴在法院里找不到在银行给5.1万元医疗费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5.1万元条子和白条的三男办案人,不知姓名,询问法院的人说没受理这个案子。我们正常立案还进行了财产保全,成了没受理?在法院里一直找不到三男办案人,不知姓名,法院没开庭,被告没给死亡赔偿,案子没判决在法院失踪了。侯凤琴下岗,家有十岁孩子、八旬老人,没有退休金,失去家中唯一生活来源,没给死亡赔偿金,家中八旬老人悲愤交加老泪纵横���:“是法院又坑了咱家。”八旬老人悲痛至极,几日去世。家中老人被逼绝路,丈夫又意外死亡,没给张树余死亡赔偿,又逼死八旬老人,二条人命。侯凤琴和家人一直不断在法院寻找三男办案人,多次拿保全收据到法院档案室查卷,查卷女同志就说没有你的卷宗。2008年昌邑法院纪检主任亲自到法院档案室,查卷女同志这才拿出侯凤琴卷宗,一共27页。昌邑法院2000年7月受理的死亡赔偿案在昌邑法院失踪八年终于重见天日。卷宗上写着审判长杨明、审判员姜淑清、郝喜胜,书记员张兰芝。侯凤琴不知道他们都是谁?卷宗上写着撤诉、2000年12月12日结案。侯凤琴不知道撤诉,也不知道结案。卷宗里诉状都不是原来诉状。死亡赔偿20年工资变成10年,医疗费5.1万元变成4万元……老人赡养费都没有了,少了一多半赔偿金。侯凤琴找到昌邑法院纪检夏主任。2000年法院三男办���人在银行给5.1万元医疗费不让写收条,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的是这样的5.1万条子,还有白条,侯凤琴不知道撤诉,法院没有开庭,在法院里一直找到不到三男办案人,不知姓名。没给死亡赔偿金,没判决,案子在法院失踪八年多。侯凤琴不知道审判长杨明是谁,编造的工作记载做假案:“排期当庭当天原告到庭,表示该案双方已协商,其已写好撤诉书,故将撤诉书交至本院,并提出要求退一半诉讼费……”纪检主任说卷宗里有撤诉书就是有,没有白条就是没有。侯凤琴和家人开始上访,从区到市到省,进京上访……2010年昌邑法院纪检夏主任在他的办公室拿出的财会留下的侯凤琴写的500.00元条子和杨明退诉讼费通知单、退诉讼费回执……2010年7月29日,昌邑区法院纪检夏主任在他的办公室拿出卷外的唐军产的协议书和收条,是复印件给我们。侯凤琴不知道十年前2000年7月28日被告法人唐军产的协议书和5.1万收条这件事。2010年法院纪检夏主任在他的办公室和侯凤琴说:“卷宗上办案人是三女一男,审判长杨明是女的。”侯凤琴当时非常震惊,法院是三男办案人,审判长杨明怎么能是女的呢?侯凤琴在法院里一直找不到三男办案人。法院受理案件十年,侯凤琴不知道法院办案人不是三男,是三女一男,审判长是女的……2010年11月23日昌邑法院开听证会,张德军院长指一女同志说是审判长杨明。昌邑法院受理案件十年后,侯凤琴和家人见到的2000年知道伤害人命冤案的审判长杨明。审判员姜淑清、郝喜胜和张兰芝、被告唐军产、代理人宋建路都没有到会,侯凤琴至今不知道下裁定书撤诉,侯凤琴案件的审判员姜淑清是谁?2010年末侯凤琴和家人找到了2000年7月25日在银行给5.1万元医疗费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5.1万元条子和白条的法院办案人郝喜胜。杨明在听证会上说时间久记不清有工作记载……2000年7月昌邑法院受理死亡赔偿案,侯凤琴在法院找到不到在银行给5.1万元医疗费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5.1万条子和白条的三男办案人,不知姓名,询问法院的人说没受理这个案子,已经保全的案子没有开庭,被告没给死亡赔偿金,没判决,在法院失踪了。2008年法院纪检主任亲自到法院档案室查卷,这才拿出侯凤琴卷宗。昌邑法院受理的死亡赔偿案在法院失踪八年多重见天日。在卷宗上侯凤琴知道了审判长叫杨明,不知道是谁。2010年法院纪检主任告诉侯凤琴,卷宗中办案人是三女一男,审判长杨明是女的。十年侯凤琴不知道法院办案人不是三男,是三女一男。2010年11月侯凤琴在昌邑法院听证会上见到办案人审判长杨明。2000年审判长杨明不开庭没见过侯凤琴,编造工作记载,做假案,“排期当天原告到庭��表示该案双方已经协商,其已写好撤诉书故将撤诉书交至本院,并提出要求退一半诉讼费……”7月25日办案人和代理人宋建路串通伪造撤诉书。7月25日代理人宋建路和财会给侯凤琴退诉讼费。8月9日杨明先编造退诉讼费。8月30日审判长杨明、审判员姜淑清、郝喜胜、书记员张兰芝下裁定书撤诉。侯凤琴案子三十多万死亡赔偿撤没了。8月30日审判长杨明串通代理人宋建路在裁定书送达证收件人一栏签字结案。裁定书送达证地址写民庭,故意不送达给侯凤琴,和宋建路一同把案子在法院办失踪,不给死亡赔偿,逼死侯凤琴家中八旬老人,制造伤害人命假案。2000年7月25日法院三男办案人郝喜胜在银行给侯凤琴5.1万元医疗费不让写收条,郝喜胜拿着事先写好的这个条子(侯凤琴诉吉林市昌邑区鸿基材料经销处李启路等两被告民事赔偿一案,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五万壹仟圆整)说:“我们和李启路两被告协商,先给你5万1。”在这两个位置他都不让签字,是他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还说签在这,还让签字。他拿起来没有字是白条,不做签字过程笔录。代理人宋建路在看着三男办案人郝喜胜给侯凤琴5.1万元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这样的5.1万条子和白条……7月25日三男办案人郝喜胜在银行给侯凤琴5.1万医疗费,不让侯凤琴写收条。侯凤琴不知道7月28日宋建路给被告法人唐军产出具伪造侯凤琴签名的5.1万收条。7月25日三男办案人郝喜胜在银行给侯凤琴5.1万元医疗费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这样的5.1万元条子和白条。侯凤琴不知道7月25日宋建路在5.1万元条子上添写这些内容,伪造撤诉书。7月25日三男办案人郝喜胜在银行让侯凤琴签字白条,侯凤琴不知道7月28日宋建路到卷闸厂找被告法人唐军产,在白条上起草三条侵权违法协议,让��告唐军产签字……这是2000年7月28日被告唐军产的协议书“原告侯凤琴同被告昌邑区鸿基材料经销处的法人代表唐军产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五万一千元正(51000.00元)还有卷闸门的安装费成本费等合计陆仟五百元,二项共计五万七千陆百元正。第二、双方诉讼行为结束,原告侯凤琴不得再以此事件进行起诉。第三、原告撤诉。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协议不是复写,没有一式二份双方签字。2013年再审审判长崔雪俊说:“协议份数不是有效条件。”2011年6月15日昌邑法院再审开庭审判长是孟良平,孟良平在法庭上念昌邑法院纪检夏主任调查宋建路协议书笔录:“宋建路说自行和解的过程没有参与……”唐军产在法庭上拿着协议书说:“关于和解协议是原告找的律师过来找我的,原告律师找我说和解,说���赔6万元钱,是他们起草的协议,我签的字。”(2011年民事判决书第6页)协议书是侯凤琴律师宋建路到卷闸厂找到被告法人唐军产,是宋建路他们起草的协议唐军产签字。协议书上三条内容都不是协议。被告只赔偿5.1万元医疗费,不给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二、第三条是侯凤琴的权利。被告法人唐军产协议书三条都侵犯侯凤琴权益,是侵权违法。昌邑法院办案人杨明、姜淑清、郝喜胜、张兰芝渎职办案,和侯凤琴代理人宋建路串通,按照卷外的被告法人唐军产三条侵权违法协议做假案。法院办案人伪造诉讼材料撤诉书。2000年7月25日法院三男办案人郝喜胜在银行给侯凤琴5.1万元医疗费,不让写收条,拿出事先写好的这样条子(侯凤琴诉吉林市昌邑区鸿基材料经销处李启路等二被告民事赔偿一案,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五万一千圆)。郝喜胜当众念说:“我们���李启路两被告协商先给你5.1万。”在这二个位置他都不让签字,是他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还说签在这,还让签字。他拿起来没有字是白条,代理人宋建路在场看着三男办案人郝喜胜给侯凤琴5.1万元,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5.1万条子和白条。办案人和宋建路串通在指定位置让侯凤琴签字的5.1万条子名头上添写“撤诉书”三个字,下面添写“卷闸门材料款及安装费陆仟五佰圆、二项合计五万陆仟无百元、原告同意撤诉、请求昌邑区法院批准、撤诉人、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私刻侯凤琴名章盖章。审判长杨明违反法定程序,不开庭,没见过侯凤琴,编造工作记载,伪造证据,“排期开庭当天原告到庭,表示该案双方以协商,其已写好撤诉书故将撤诉书交至本院,并提出要求退一半诉讼费……”7月25日宋建路从银行直接领侯凤琴到法院财会,财会没收到审判长杨明��诉讼费通知和宋建路给侯凤琴退诉讼费,财会的女同志让侯凤琴签字,没交钱给保全收据,又给500.00元,又让写“收到法院退回诉讼费500.00元”条子留下。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是专用收据,财会不给退诉讼费收据,让侯凤琴写收到条子(财会在500.00元条子上添写日期9月21日)。昌邑法院袒护杨明、姜淑清、郝喜胜做假案,不拿出财会让侯凤琴签字的退诉讼费收据。8月9日审判长杨明先编造退诉讼费,杨明给财会退诉讼费通知,退给原告候风琴诉讼费500.00元,杨明在通知单上写退70-430开诉讼保全,杨明让财会退给侯凤琴500.00元诉讼费(不给退诉讼费收据),再交430.00元保全费,再给侯凤琴70.00元,再开保全收据(财会保全收据是7月18日)。杨明没见过侯凤琴,工作记载又编造“由于本院无钱,当时费用未退,但办案人已通知原告到财会室协商何时退款一事……”9月4日杨明写退诉讼费回执……杨明多次编造退诉讼费做假案。8月30日审判长杨明不开庭,和审判员姜淑清、郝喜胜,书记员张兰芝下裁定书,把侯凤琴案子撤诉。三十多万死亡赔偿撤没了。在裁定书上伪造证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双方争议事项已用协商办法解决……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判决被告不给死亡赔偿,不交诉讼费,侯凤琴交诉讼费2500.00元。8月30日法院裁定书送达证收件人是候风琴。宋建路没有签字委托书,审判长杨明没有见过侯凤琴,又在裁定书送达证附记一栏伪造证据“候风琴指定宋建路为代收人”,串通代理人宋建路在裁定书送达证收件人一栏签字。裁定书送达证送达地址写民庭,故意不送达给侯凤琴。和代理人宋建路结案。侯凤琴二次告诉宋建路:“你不许刻我戳,你不许给我签任何字……”宋建路在送达证收件人一栏签字,和法院审判长杨明一同把案子在法院办失踪,被告不给死亡赔偿,逼死侯凤琴家中八旬老人,制造伤害人命假案,做到了被告法人唐军产协议书上的侵权三条。办案人串通代理人宋建路伪造撤诉书,在撤诉书上写侯凤琴同意撤诉,做到了被告法人唐军产协议书第三条“原告撤诉”。法院的裁定书送达证,审判长杨明串通宋建路签字结案,不送达给侯凤琴。不送达的法院裁定书送达证做到了被告法人唐军产协议书第二条“原告侯凤琴不得再以此事进行起诉。”侯凤琴在法院里找不到在银行给5.1万元医疗费、指定位置让签字5.1万条子和白条的三男办案人,不知姓名,询问法院的人说案子没受理。没开庭、没给死亡赔偿、没判决,案子在法院失踪了,怎么再起诉?代理人宋建路给被告法人唐军产出具伪造侯凤琴签名的5.1万元收条,做到了被告人唐军产协议书第一条“只给5.1万元医���费,不给死亡赔偿。”(2013年昌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再审审判长崔雪俊判决侯凤琴家中八旬老人死亡和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昌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再审审判长崔雪俊不调查被告唐军产没有一式二份的协议书真实性和合法性,诬陷侯凤琴2000年7月28日同宋建路与被告唐军产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诬陷侯凤琴在协议上签字,编造协议签订后,昌邑区法院将冻结的账户解冻。编造被告唐军产于当日给付侯凤琴5.1万元,诬陷侯凤琴给被告唐军产出具收条一张。2000年审判长杨明没送达的(2000)昌民裁字第2008号裁定书送达证一份证明和解确实存在,双方自愿合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9、10页),诬陷侯凤琴于2000年7月25日向昌邑区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昌邑区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2000)昌民裁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于2000年8月30日审判长杨明向宋建路送达了(2000)昌民裁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书(11页)。确认卷外的2000年7月28日被告唐军产三条侵权违法协议书系昌邑区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公开伪造诉讼材料做假案。张树余1956年生人,2000年时44岁,工作在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吉林市直属单位绿化处,是高级园艺师。国有事业单位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是33975.00元。侯凤琴要求被告赔偿张树余20年工资679500.00元。2011年昌邑法院判决书:根据调查张树余是吉林市绿化管理处高级花卉工。审判长孟良平不依照张树余国有事业单位职工2009年平均工资33975.00元判决赔偿张树余20年工资679500.00元,依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009年职工的平均工资17238.00元判决赔偿张树余20年工资344760.00元(2011年判决书第10页)。2013年昌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再审审判长崔雪俊不依照张树余国有事业单位职工2009年平均工资33975.00元判决赔��张树余20年工资679500.00元,还诬陷张树余应当知道砸墙事实而贸然通过,对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负部分责任,判决赔偿张树余(14006.27元×20年)百分之八十……赔偿张树余医疗费16464.00元的百分之八十……8年子女抚养费判决赔偿4年百分之八十……13115.00元丧葬费判决赔偿百分之八十……5年老人赡养费判决赔偿2年百分之八十……判决精神损害赔偿3.5万元……案件受理费6968.00元判决侯凤琴承担5475.00元,被告承担1493.00元,2000年保全费430.00元2013年由被告唐军产承担,2000年杨明渎职办案判决被告不给死亡赔偿,不交诉讼费,原告交诉讼费2500.00元,2013年还是让侯凤琴承担2000年诉讼费2500.00元(13、14页)。2013年判决书第15页写着“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这句话写到判决书上是什么意思?是谁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2000年7月25日昌邑法院三男办案人郝喜胜在��行给侯凤琴5.1万元,只是让被告先赔偿张树余医疗费、输血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5.1万元。2000年张树余没出殡,结算医疗费、输血费用等5.1万,被告李启路在场,2000年7月宋建路拿所有票据5.1万,在诉状里又变成是4.8万医疗费,张树余单位报销8千剩4万,卷宗里只有1.6万多医疗费票据,没有了其他的和1.83万元的输血票据……1.83万的输血票据和其他票据是宋建路和法院办案人杨明、姜淑清、郝喜胜、张兰芝在法院里给弄没的……侯凤琴要求被上诉人唐军产、李启路赔偿张树余医疗费5.1万、张树余生命赔偿20年工资679500.00元、赔偿丧葬费13115.00元、赔偿五年老人赡养费54572.00元、赔偿八年子女抚养费87315.52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要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唐军产承担。上诉人候风琴请求中级法院澄清事实审理要求赔偿。针对侯凤琴的上诉请求及��由,唐军产答辩认为:在本案之前的一审诉讼中,双方存在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侯凤琴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均是原审法院和法官的过错,我也赞成。即使侯凤琴有损失,也是原审法院造成的,应当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对侯凤琴予以赔偿,与我无关。侯凤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唐军产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李启陆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侯凤琴、李启陆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的和解确实存在,我也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给付了51000.00元,该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的纠纷和我没有关系。侯凤琴是从李启陆处购买的卷闸门。李启陆在一审诉讼时也讲清了本案的事实,不能依据日常生活常理来认定事实。3、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案件,如果让我承担��任,就需要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事实是,组织砸墙的是李启陆,人员也是李启陆雇佣的,李启陆有过错。而我没有组织砸墙,我只是对于卷闸门的安装进行技术指导,我没有组织砸墙和安装的义务。所以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原审判决混淆了我和李启陆的关系。我原来开了一个经销部,李启陆不是我的员工,而是客户,李启陆与我之间是卷闸门的买卖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唐军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侯凤琴答辩认为:我没有和唐军产签订和解协议,我当时签的是白条,内容不是和解协议,没有任何人和我说协议的事。给我5.1万元,不给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侵犯了我的权益。是否起诉和撤诉是我的权利。唐军产承认他是法人,给我的账号也是唐军产的。如果当时砸墙时喊一声就不会出事。原审办案人就是按协议做的假,我没有签协议,我也没有撤诉。我多年找不到原审卷宗。我要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对我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李启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凤琴的丈夫张树余在上诉人唐军产、被上诉人李启陆指挥工人砸墙以安装卷闸门的过程中被砸伤,后不治身亡。对此损害后果,因被上诉人李启陆承认安装卷闸门及砸墙系由其雇佣的人员实施,故李启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唐军产提出李启陆是其客户,李启陆在其经营部购买卷闸门出售,其没有赔偿义务。因安装时唐军产也到达了现场,唐军产亦承认其指导安装卷闸门,而砸墙系安装卷闸门的一个过程;唐军产事发后又与侯凤琴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给付侯凤琴现金51000.00元,用卷闸门价款抵偿6500.00元。故对唐军产提出的其与李启陆系买卖关系,其到达安装现场仅系指导安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唐军产应当与李启陆共同承担赔偿侯凤琴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唐军产、被上诉人李启陆在指挥工人砸墙的过程中指挥不利,致使张树余被砸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张树余在为自家安装卷闸门时到达现场,应当知道正在砸墙的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冒然通过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但其未加以足够的注意,冒然通过,对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原审时侯凤琴向法庭提供的治疗费票据合计16464.73元,故对治疗费应当按照16464.73元支持。对于侯凤琴主张已赔偿的51000.00元是治疗费,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开庭时间在2011年6月15日,故本案应当按照2010年的标准赔偿。侯凤琴主张赔偿的护理费650.00元不高于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伙食费5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应支持13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后计入赔偿金。张树余抚养人有父亲张永海。张永海已于2001年12月死亡,仅有一子张树余,故应当支持2年的扶养费,即21828.44元(10914.44元×2年)。张树余抚养人还有一子张鸿源(1989年11月16日出生),应当支持8年的生活费,即43657.76元(10914.44元×8年/2)。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支持345612.04元(14006.27元×20年+21828.88元+43657.76元)。侯凤琴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问题,因侯凤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张树余父亲张永海的死亡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侯凤琴主张赔偿张永海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侯凤琴主张的子女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张树余的死亡给作为妻子的侯凤琴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失费35000.00元。上诉人唐军产已赔偿侯凤琴的57500.00元应当扣除。上诉人侯凤琴、唐军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侯凤琴、唐军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侯凤琴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8.00元,由上诉人侯凤琴负担;上诉人唐军产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上诉人唐军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刚代��审判员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