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人兄弟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人兄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292号原告北京华人兄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福田寺甲三号北京射击宾馆120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浩骥,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华人兄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兄弟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吕鹤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人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浩骥、被告太平财险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人兄弟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华人兄弟公司大客车京AC6X**(以下称涉案车辆)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投保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2011年8月22日,华人兄弟公司驾驶员徐晓鹏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甘露园国美电器人行道处时与位小亲所驾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位小亲当场昏迷。徐晓鹏将位小亲送往民航医院抢救,但位小亲经鉴定为植物人,并于2011年12月29日死亡。位小亲住院治疗期间,华人兄弟公司承担了位小亲的医疗费及位小亲家属的食宿费。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0月7日,华人兄弟公司支付位小亲的抢救费、治疗费、伤者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等共计374307.68元。201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无法查证徐晓鹏及位小亲发生事故时信号灯的状态,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1年11月,华人兄弟公司向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提出索赔,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以华人兄弟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为由拒绝赔付。故华人兄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赔付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清,且华人兄弟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自行赔偿,故不同意华人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华人兄弟公司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华人兄弟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24时止。同日,华人兄弟公司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华人兄弟公司;保险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商业险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8月22日5时30分,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甘露园国美电器人行横道处,徐晓鹏驾驶涉案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位小亲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涉案车辆前部与位小亲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位小亲受伤。2011年10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无法查证徐晓鹏及位小亲车发生事故时信号灯的状态,故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位小亲于事故发生当日入民航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脑干出血、吸入性肺炎、心率不齐、房颤、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7日,华人兄弟公司作为甲方与位小亲亲属作为乙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生活费、陪护费、交通费、父母赡养费、日后医疗费及住院费用等,甲方再付给乙方45万元,截止2011年10月6日之前所有住院费及医药费全部由甲方支付,以后医院再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支付所有金额后,乙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理由就位小亲成为植物人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于2011年10月7日已付乙方现金20万元,剩余25万元等乙方把伤残鉴定报告给甲方45天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截至本案开庭时止,华人兄弟公司已给付位小亲亲属20万元,余款未付。2011年12月30日,项城市中医院出具死亡诊断证明书,载明:位小亲两个月前因颅脑外伤在北京某医院做颅脑手术,后转我院康复科,经治疗一个月,于2011年12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项城市公安局三张店派出所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注销证明,证明位小亲为该派出所注销人口,变动类别为死亡注销。庭审中,华人兄弟公司提交了在民航总医院为位小亲垫付的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为位小亲垫付医疗费共计17万元左右。太平财险北分公司经核对后认为,华人兄弟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及明细金额共计134241.35元,扣除自费用药部分6594.07元,医保范围内用药金额为127647.28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证明、病例、医疗费用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死亡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人兄弟公司与太平财险北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华人兄弟公司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对事故第三者位小亲的死亡原因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位小亲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法认定位小亲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本案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因“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无效,故太平财险北分公司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人兄弟公司实际协议赔偿了位小亲的相关损失并支付了位小亲的部分医疗费,且金额大于保险赔偿限额,故华人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人兄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十二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人兄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