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伟强、江武英与被告冯汝健、林瑞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强,江武英,冯汝健,林瑞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罗伟强,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原告江武英,女,1963年1月1日出生。被告冯汝健,男,1949年8月6日出生。被告林瑞贞,女,195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男,1949年10月出生。原告罗伟强、江武英与被告冯汝健、林瑞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罗伟强、江武英,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强、江武英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愿意把兴平路137号楼房及土地转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7月21日交清房屋转让款。被告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钥匙交给原告,房屋由原告搬入居住管理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两份,证实房地产转让关系;3、收款条一张,证实原告已交清房价款;4、房管所收件收据及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已申请办证,并已交清税费;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已将房屋证件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冯汝健、林瑞贞辩称,1、协议书没有明确何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房屋价款11万元,尚欠1万元。被告多次追索未果,故不予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价款有异议,认为尚欠1万元房价款未付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伟强与原告江武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汝健与被告林瑞贞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有座落于平南县平南镇兴平路(即鲤鱼山)137号房屋一幢。之后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转让原告房屋给被告。2004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1万元,并立下《收款条》一份给原告,《收款条》写明:“滋收到江武英交清房屋转让金壹拾壹万元。收款人:冯汝健,2004年7月21日”。之后,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4年8月18日,原告罗伟强与被告冯汝健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冯汝健自愿把座落于鲤鱼山旧房一幢及地皮,东边与黄卓全、西边与江林为邻,南边至水沟、北边至公路边自墙为界,转让给罗伟强。转让款共陆万元整。转让后由罗伟强自由使用,双方不得异议,永不反悔。双方签字后起效。原户主:冯汝健,新户主:罗伟强,2004年8月18日”。同日,原告江武英与被告冯汝健又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内容一致的《协议书》。2006年2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拒。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罗伟强、江武英分别与被告冯汝健签订的《协议书》,除了房屋价款6万元之外,其余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已履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义务,但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房屋价款是12万元而不是11万元,但从出具的《收款条》证明,房屋转让价款为11万元,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伟强、江武英分别与被告冯汝健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除了房屋价款6万元之外,其余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被告冯汝健、林瑞贞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冯汝健、林瑞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科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