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少民终字1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1与宋×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1,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少民终字1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1,男,1983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2,男,2011年1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宋×2之母),198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书明,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街道法律服务工作者。宋×1因与宋×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1,被上诉人宋×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2在一审诉称:我与宋×1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9日,宋×1与李某某因为感情不和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没有约定抚养费。我还没有脱离哺乳期,需要人照顾,李某某暂时没有参加工作,造成生活上有一定的困难,要求宋×1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700元,至我独立生活止;宋×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1在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宋×2的诉讼请求,离婚诉讼时李某某提过抚养费,她要800元,我们经过协商,她要孩子,不要抚养费,她要房子,车给我。之后我一直要我的车,但是她们一直不给,我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们达成和解,她给我车,我每月给她一千元抚养费。但是她没有执行和解协议,我不是不给抚养费,而是她必须先给我车。一审经审理查明:宋×2系宋×1之子。宋×1与宋×2之母李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宋×2由李某某自行抚养,宋×1与李某某协议一致后,可对宋×2进行探视,婚后购买的雪佛兰牌小轿车归宋×1所有。离婚后宋×2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因李某某未执行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故宋×1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于2012年7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宋×1承诺从2012年10月起每月20日支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二、李某某承诺于2012年8月20日前将雪佛兰小轿车交付给宋×1。三、李某某保证宋×1看孩子。后双方均未履行该和解协议。现宋×2诉至本院,要求宋×1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700元,至宋×2独立生活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1不同意宋×2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另查,宋×1现就职于荣艺控股集团下的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实发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补贴)5262.82元。一审法院确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宋×2系宋×1之子,宋×1对宋×2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宋×1与李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宋×2由李某某自行抚养,但随着宋×2年龄的增长,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都会有所支出,宋×1应当按照其经济能力和宋×2的生活需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对于宋×2要求宋×1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宋×1辩称并非拒绝支付抚养费,而是要求李某某先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交付雪佛兰轿车,才能支付抚养费。法院认为,宋×1对宋×2所承担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其权利主体系宋×2,并非李某某,宋×1不能以李某某对其应承担的义务,抗辩其应对宋×2承担的抚养义务,故对于宋×1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宋×2要求宋×1自离婚之时即2012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2012)西民初字第10501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确定力和执行力,在2013年3月提起本次诉讼之前的抚养费问题,理应按照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故对于宋×2所主张的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宋×1的收入状况和宋×2的生活需要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三年三月起,宋×1每月支付宋×2抚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整,至宋×2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宋×2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宋×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2归自己抚养,抚养费支付期限截止到宋×2成年之日,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宋×1自身的经济能力与实际支付能力,判决数额过高。第二,李某某居住环境差,应变更抚养关系,由宋×1抚养孩子。第三,李某某与吴凤英长期阻止宋×1探视。第四,李某某虚构宋×1的月收入情况,对宋×1造成很大伤害应赔礼道歉。李某某没有上诉,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宋×1向法庭提交部分消费单据,证明个人消费支出较大,生活困难。李某某认为宋×1提交的票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宋×2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宋×1提交的票据均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前,且不属于个人无法获得的证据,应向一审法院提交。宋×1直接将消费单据向二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明,一审所列证据均依法当庭出示并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宋×1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离婚后,双方都有义务为未成年子女提供适当的物质条件与精神关怀,以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按时支付子女成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子女在抚养费无法满足实际生活时,有权请求增加抚养费。因此,父母向子女支付抚养费是一项法定义务,离婚后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因与对方的纠纷而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宋×1与宋×2是父子关系,宋×1与李某某就汽车与夫妻财产分配存在和解协议,宋×1不得因李某某未履行和解协议而拒绝支付宋×2的抚养费。同时经法院审理查明,宋×1月收入为每月5262.82元,一审法院根据宋×1的收入与宋×2的实际需求,判决宋×1每月支付一千三百五十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宋×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宋×2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系属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宋×1应另案起诉解决。宋×1要求李某某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孟 斌代理审判员 许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