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益赛瑞普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白满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赛瑞普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白满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311号原告益赛瑞普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12层1202、1203室。法定代表人马长征,总裁。委托代理人陆艳敏,上海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满喜,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原告益赛瑞普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赛瑞普公司)与被告白满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赛瑞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艳敏,白满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益赛瑞普公司诉称:白满喜于2010年11月22日加入我公司工作,并于当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同意向白满喜支付170000元(税后金额为102557.47元)的签约奖金,如果白满喜在2012年5月21日前辞职或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日后的30日内向我公司返还全部签约奖金。2012年3月6日,白满喜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3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根据《离职协议》的约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3日解除,白满喜应在《离职协议》签署同时以现金方式向我公司返还一笔总金额为102557.47元的一次性签约奖金,但白满喜未予返还。白满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白满喜返还一次性签约奖金102557.47元及逾期利息4887.35元。白满喜辩称:不同意益赛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白满喜于2010年11月22日入职益赛瑞普公司,双方签订了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白满喜担任临床开发总监岗位工作,月工资83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第3条约定:作为获得人民币170000元签约奖金的对价,乙方(白满喜)同意为甲方(益赛瑞普公司)服务直至2012年5月21日。如果乙方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或乙方在2012年5月21日之前由于特定原因而终止劳动合同,乙方应在终止生效日后三十(30)天内向甲方偿还全部签约奖金。如果乙方自愿终止或因特定原因终止劳动合同,乙方授权甲方可以从应付给乙方的任何工资或补偿中抵扣其应付给甲方的数额。2012年3月13日,白满喜与益赛瑞普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白满喜)与甲方(益赛瑞普公司)签订了2010年11月22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3月6日向甲方提出辞职,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如下:一、双方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3日解除(简称“解除日)。乙方在甲方工作至2012年3月13日,之后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休毕其享有的所有带薪年假并豁免余下不足的通知期。二、乙方应于2012年3月13日下午6时前,归还所有其持有的甲方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钥匙、门卡、手提电脑、存储装置等,并从公司场所拿走其所有私人物品。三、甲方按正常月末后向其所有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结清至解除日的乙方工资和社会保险,并在解除日当天将离职证明寄出给乙方。四、乙方确认甲方除履行本协议条款外,无需就劳动关系解除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并且放弃对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起任何索赔、仲裁或诉讼的权利。五、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内容为:“背景:A.甲(益赛瑞普公司)乙(白满喜)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称“劳动合同”)。B.乙方于2012年3月6日向甲方递交辞职申请。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鉴于乙方提出辞职,双方同意自2012年3月13日起解除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同时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返还一笔总金额为人民币102557.47元的一次性签约奖金……”。庭审中,白满喜认可双方对签约奖金的约定,亦认可于2011年1月收到了益赛瑞普公司支付的一次性签约奖金102557.47元。白满喜主张未归还该笔奖金的原因在于益赛瑞普公司没有按时给其开具离职证明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15日,益赛瑞普公司以白满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白满喜返还一次性签约奖金102557.47元及逾期利息2523元。2012年10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80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益赛瑞普公司的仲裁请求,益赛瑞普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离职协议、京朝劳仲字(2012)第0801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益赛瑞普公司与白满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离职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益赛瑞普公司除向白满喜支付正常的劳动报酬外,还特别给予了白满喜签约奖金的特殊待遇,双方对此特殊待遇与白满喜的工作期限的关联性有明确的约定,现白满喜提出离职,其未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益赛瑞普公司可以就已经支付给白满喜的特殊待遇要求返还,故本院对益赛瑞普公司要求白满喜返还一次性签约奖金102557.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益赛瑞普公司要求白满喜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满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益赛瑞普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一次性签约奖金十万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益赛瑞普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赛瑞普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白满喜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