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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胡要飞与郭汉成、张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要飞,郭汉成,张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976号原告胡要飞。被告郭汉成。被告张雪芬。原告胡要飞诉被告郭汉成、张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要飞、被告郭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郭汉成在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过程中可得到的105平方米与92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予以查封,并冻结被告郭汉成在舟山东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49%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要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汉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中,被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要飞同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此据,借款人郭汉成,2012年10月30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郭汉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汉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雪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雪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郭汉成与张雪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汉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要飞借款2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5%,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要飞与被告郭汉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郭汉成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汉成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被告郭汉成经营所需,结合两被告家庭开支来源于被告郭汉成收入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雪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汉成、张雪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要飞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0元,保全费1995元,合计4857.50元,由被告郭汉成、张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